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甲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俩人见面一次后,原告感觉被告并不是自已意想中的另一半,故以后也未主动联系被告。几个月后的一天深夜,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约原告出去谈谈,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诉说,就去和被告见了面,因一时冲动俩人在外开房间同居了一次,过了一段时间发现被告怀孕,当时,原告因家庭经济等原因,表示暂时不要孩子,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考虑事已至此,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律师
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夫妻生活一直不是很和谐,时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告本想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的性格会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时常找借口与原告及母亲争吵,搞得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甚至被告带着其母亲一起到原告家吵,且动手打原告的母亲,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同年7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律师
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婚姻基础十分脆弱,婚后没有真心培育感情,加上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承担50%;婚后财产沪CSS090轿车依法分割(价值14万元)。律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50%。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一致,法院第一次判决合理公正,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家庭矛盾引起,从原、被告之前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相信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的,原、被告恋爱一年后结婚,所以结婚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律师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后,双方为照看孩子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初,双方又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告将双方所生儿子带回娘家一起居住,至同年7月11日被告将双方所生儿子送回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钱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于,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律师
2011年11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大众明锐1.6轿车一辆,该车车牌为沪CSS090,登记于被告名下。2013年9月18日双方分居期间由被告转让他人,转让价9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产后未上班,现在患有抑郁症等疾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受挫,双方均有过错。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应从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现原告主张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钱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生活环境相对比较稳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确定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根据被告目前的情况,确定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各半负担。关于对钱某乙的探望问题,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未予提及,但在庭后调解过程,被告主张探望权,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探望方式,因双方意见不一,由予以确定。考虑到双方分居及诉讼期间被告的表现,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被告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周六探望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财产的来源及性质等因素予以合理分割。原告主张的明锐1.6轿车,虽然该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被告陈述车款大部分来源于被告及父母,对此,原告未予否认,同时原告陈述其也支付了7,800元,但表示对系争车辆的权利予以放弃,对此,予以准许。律师
被告主张的婚后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2万元定期存款被原告取走,要求分割,原告认可由其取走,但表示已用于抚养孩子消费支出,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主要由原告方抚养,故原告的意见符合一般常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被告母亲曾赠予原告铂金项链一条,要求返还,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在原告处的脚链一根,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生育保险金以及所谓的原告透支被告的信用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分配未作特别约定,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分割原告父母于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自2014年5月始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始每月负担钱某乙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各半负担,至钱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自2014年5月起,被告倪某某对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钱某乙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周六上午九点由被告至原告处接回,当天下午六点由被告送回原告处,至钱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