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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如何处理

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维护、增值作出贡献的,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时是否可分割该部分的收益,也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收益补偿请求权。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从财产,对于股票、股权、房产、古董、银行存款、国债等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是归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归夫妻一方所有?律师

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则,那么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是否适用该原则?婚姻法又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用婚前财产投入生产经营后的收益是否因贵夫妻共有?律师

2002年4月23日山东高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应归个人,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考虑孳息取得的方式,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在美国,法院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的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则因他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的另一方配偶的劳动的价值,承认对家庭的贡献。律师

我们认为,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不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理念,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不利于建立稳定合理的家庭财产模式和稳定的家庭关系。因此,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但是这种收益必须是实际存在或者可确定的,主张享受这种收益或要求补偿的一方就收益的存在和他(她)对收益的贡献举证。就一方配偶对收益的举证而言,其应当证明对该财产的收益支付了时间、费用或者付出了直接的劳动,或者为该财产收益的产生作出了牺牲(如专事家务、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从而使得另一方可以专事商业活动等)。如果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在离婚时,其可以主张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处理时,如果收益是可分割的,可以直接分割,也可以作价补偿,如果收益是不可分割的,应采用作价补偿、拍卖分割等方法。如果不能证明收益的存在或对收益的贡献,则不能主张分割。”律师

2004年9月日,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㈡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律师

⒉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⒊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律师

⒋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定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共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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