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赵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佳,现已成年。婚后,杨某、赵某某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室而居。2010年11月,杨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0年11月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杨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室而居。2012年7月,杨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杨某、赵某某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律师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在杨某处有杨某婚前财产真丝被面十条、床单四条、被夹里九条、羊毛毯二条、被絮六条、铝质澡盆一个、花瓶二个、餐具一套、电动缝纫机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黄金项链一根。现在赵某某处有赵某某婚前财产书橱一个、书桌一个、大床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二个、铁质凳子四只、松下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絮一条。律师
现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商32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306室房屋)内有杨某、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木质家具一套(包括餐桌一个、餐椅六把、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大小茶几各一个),购买价(以下币种均为)18,000元;2、仿红木电视柜一个、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1.5匹挂壁式冷暖空调二台、松下牌1匹挂壁式冷暖空调一台、金星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赵某某使用)、豆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挂烫机一台、金泰昌牌足浴盆一个、双立人牌刀具一套、双立人牌三件套锅具一套、双门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3、保险箱二台、大木床一张(杨某使用)、床头柜二个、血压计一只。律师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如下:
截止2012年8月9日,杨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工资账户(尾号8789)余额66.10元,其中2010年12月起每月陆续有小额款项支出,金额低则几十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该账户工资项进账反映2011年度工资收入累积为11,686.50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杨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2052)余额0元。其中,2012年10月8日存入1万元,并于10月11日用于交纳“泰康上海”的保险费,无其他交易记录。律师
截止2012年8月6日,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1657、也是证券资金托管账户)余额60元。自2010年10月起,ATM取款情况如下:2010年10月八笔计45,511.72元、11月六笔计9,879.40元(另有11月7日一笔25,630元未计入,双方确认系杨某支取后并已归还他人的代为炒股资金)、12月五笔计4,800元、2011年1月五笔计6,100元、2月八笔计10,400元、3月四笔计5,000元、4月四笔计4,600元(该次取款后账户余额不足100元,以下类似情况以“注”表示)、5月四笔计7,000元、6月三笔计3,000元、2011年7月八笔计10,700元(注)、8月二十七笔计63,900元(注)、9月二笔计4,200元(注)、10月四笔计8,300元(注)、11月五笔计9,900元(注)、12月二笔计4,200元(注)、2012年1月四笔计9,300元(注)、2月九笔计20,500元、3月三笔计5,700元(注)、4月二笔计4,200元(注)、5月八十八笔计216,200元(其中10日至18日、20日每日各取款2万元、注)、6月二十一笔计51,000元(其中12日、14日每日各取款2万元)、7月三笔计5,400元(注)、8月6日三笔4,100元(注),上述共计金额513,891.12元。该账户资金来源除工资、证转银资金、结息及2010年10月16日二笔存入款项计10,500元外,无其他进账记录。另该账户工资项进账明细反映杨某2011年度工资收入累积为84,409.80元,最后一笔为2012年8月3日工资收入4,144.73元。
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如下:律师
截止2013年3月21日,赵某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浦支行账户(尾号6752)余额33.84元。截止2013年4月11日,赵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4218)余额811.32元,其中2010年11月29日存入26万元、2010年12月9日消费一笔259,579.27元(用于支付301室房屋的房款)。截止2012年6月26日,赵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2688)余额0元,其中2010年9月19日当日存入16万元又卡取16万元,无其他交易明细。赵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6069)的最后一笔交易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之后无交易记录。律师
截止2013年4月9日,赵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8527)余额9.90元。其中,卡取款项情况如下:2010年11月3日5万元、11月4日5万元、11月8日8万元、11月10日3万元、11月22日2万元、12月17日32,000元、12月25日500元、12月29日五笔计12,500元,小计275,000元;2011年1月4日15,000元、1月25日500元、2月6日1,400元、3月14日二笔计3,000元、3月17日6万元、3月28日600元、4月一笔1,000元、6月一笔800元、8月15日165,000元、8月16日30万元、8月28日二笔计5,000元、9月六笔计13,000元、10月二笔计5,000元、11月二笔计4,000元、12月五笔计9,000元,小计583,300元;2012年1月六笔计10,100元、2月二笔计4,500元、3月一笔2,000元、8月一笔1,000元、10月25日二笔计5,000元,小计22,600元;2013年2月8日二笔计1万元、3月3日2,000元,小计1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2,900元。另,2010年9月18日3万元、10月16日243,200元(当日又转入沈伟军账户)、10月27日500元,计273,700元。其中,网上消费情况如下:2010年10月二笔计4,999元、11月至12月期间十二笔计1,963.90元、2011年二百二十四笔计42,711.38元、2012年二百三十二笔计25,618.24元、2013年四十九笔计6,725.18元,共计82,017.70元。其中,现存情况如下:2010年10月12日4万元、10月13日5万元、2012年4月15日2,600元、5月三笔计3,100元、6月7日2,000元、7月23日2,900元、8月30日5,000元、9月22日3,000元、12月11日2,000元、2013年1月6日2,000元、3月29日700元,共计113,300元。另2010年9月8日3万元、9月15日4万元、9月16日11万元,计18万元。律师
原审法院再查明,杨某、赵某某名下基金、股票情况如下:
截止2013年4月24日,杨某名下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证券营业部账户有股票四川长虹9,200股、秦川发展3,810股、盾安环境8,000股,当日市值计111,573.80元,可用资金13.33元。其中,自2010年10月2日起,证转银资金情况如下:2011年8月1日2,000元、8月2日二笔计21,500元、8月3日35,000元、2012年5月10日三笔107,700元、5月14日二笔计78,900元、5月16日24,800元、6月7日48,100元,共计318,000元。无银转证交易记录。
截止2012年8月13日,赵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青浦证券营业部账户有基金兴和1,000份,股票同方股份6,140股、乐山电力16,464股、综艺股份2,947股、华北制药6,000股、航民股份4,000股,当日市值计264,817.45元,账户可用资金6.23元。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陆续有证转银、银转证交易记录。律师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6年9月4日,赵某某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受益人为赵某某;保险金额5万元;第一年保险费3,970元;除不丧失价值条款另有规定外,本保单为分红保单,可分享公司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由公司逐年决定,并于保单周年日以增值红利形式计入,增值红利每年将不少于原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每五年如被保人尚存活时,给付相等于保险金额15%的生存现金予投保人;如被保人死亡,给付保险金予受益人。2011年9月7日保险公司给付赵某某7,500元,转入赵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527),当日从该账户支付保险费4,072元,2012年9月7日从该账户支付保险费4,072元。截止2013年9月4日,保险合同周年红利结余28,500元(其中2013年度红利为基本保险金额的3%即1,500元),保险合同生存现金结余0元。律师
原审法院再查明,306室房屋系1998年以赵某某名义购买,购买价262,105.41元,于2010年11月登记权利人为杨某、赵某某两人、建筑面积118.40平方米、无房地产抵押、限制等状况信息。现该房屋由杨某、赵某某居住。原审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装修部分已作为房产的个别因素予以一并考虑)在2013年3月19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635,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3,809元,杨某支付评估费5,929元。
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一套,系赵某某于2010年12月购买,房屋交接书载明购买价256,831.30元,契税7,704.93元、住宅维修基金2,029.27元、购房手续由赵某某办理,房款、税费均由赵某某支付。2011年6月,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赵某某一人、建筑面积78.35平方米、无房地产抵押、限制等状况信息,其中备注登记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该房屋系毛坯房,现无人居住。原审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在2013年3月27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62,4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8,455元,杨某支付评估费2,980元。律师
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杨某同意赵某某出售盈中新村房屋并购买新房。购买301室房屋之前,赵某某出售了盈中新村的房屋一套,取得售房款53万元,分别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其中,2010年9月8日、9月15日、9月16日、10月12日、10月13日分别存入赵某某名下工行账户(尾号8527)3万元、4万元、11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27万元;2010年11月29日存入赵某某名下农行账户(尾号4218)2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各自处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杨某名下建行账户(尾号1657)余额60元归杨某所有;杨某名下工行账户(尾号8789)、农行账户(尾号2052)的款项不作处理;赵某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尾号6752)、农行账户(尾号4218)、建行账户(尾号6069)款项不作处理;赵某某名下工行账户(尾号2688)的余额不作处理;赵某某名下工行账户(尾号8527)余额9.90元归赵某某所有。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争议如下:
争议一、对306室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杨某主张,木质家具一套现价5,000元左右,其中沙发、茶几归杨某所有。赵某某认为,当初因赵某某喜欢才选购该套家具,应归赵某某所有,对现价不清楚,但肯定高于购买价。杨某主张,已查明的财产2总计现价8,150元,赵某某认为过低,对实际价值不能确定。对306室房屋中的其他财产的归属,双方意见不一。
争议二、金银饰品的财产性质及处理。赵某某主张,在杨某处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女式戒指一枚、黄金挂件一个、珍珠项链一条、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现价3,000元)。杨某认为,在杨某处有黄金项链一条是婚前杨某母亲赠与杨某,其他饰品于婚后购买后由杨某使用,但均已遗失,华硕牌台式电脑(现价3,000元)是近两年由杨某购买,属于杨某个人财产。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律师
争议三、杨某名下建行账户(尾号1657)资金的处理。赵某某主张,从2010年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杨某陆续从账户领取565,000元,明显有转移财产的行为,领取款项均应作为在杨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扣除合理开支后应各半分割。杨某认为:2010年10月16日支取一笔27,711.72元,是女儿的压岁钱,杨某领取后交付给了女儿。其他款项部分用于杨某的生活开支、女儿每年的生活及教育开支5万元、杨某离婚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剩余10万元在杨某处。赵某某确认近年来女儿的开销由杨某负担,并同意按每年5万元扣除杨某的开支及女儿的费用,对杨某陈述的10月16日一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不予确认。律师
争议四、赵某某名下工行账户(尾号8527)款项的处理。杨某主张,以下卡取款项应作为在赵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十一笔计274,500元(除12月25日一笔500元);2011年1月4日、3月17日、8月15日、8月16日四笔计54万元;2013年2月8日二笔计1万元,共计824,500元。赵某某认为,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均有合理用途:1、赵某某通过中介人员夏美德购买301室房屋,实际按转让协议确定的购买价支付房款,按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改名费”,另支付了物业费等费用。其中第一笔现金3万元支付给夏美德,款项来源于2010年9月18日的工行账户取款;第二笔243,2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从该账户直接转入动迁户个人账户,但银行在操作时以取现后再存入二笔做账;第三笔现金5万元支付给夏美德;第四笔即预售合同上确认的金额,从赵某某名下农行账户直接转入房产公司账户;第三笔款项及第五笔尾款十余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夏美德,款项均从该账户支取,即2010年11月3日5万元、11月4日5万元、11月8日8万元、11月10日3万元、11月22日2万元。2、2011年1月4日、3月17日分别取款15,000元、6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借款用于赵某某的生活开销。3、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分别取款165,000元,30万元,其中334,000元用于归还为他人代理操作股票的资金,余款用于赵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为此,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0年11月17日,赵某某与夏美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赵某某受让301室房屋,购买价658,140元,2010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另在协议落款下方写明“另收款5万元正用于办证等”);2、证券公司出具的赵某某名下部分股票账户明细单一份,内容反映:2005年11月21日存入2万元、2006年4月6日存入2万元、2006年5月16日存入12,000元、2007年2月26日存入12,000元、2007年5月28日存入7,000元,用以证明赵某某账户中有30余万元系他人委托赵某某炒股的资金。律师
杨某确认2010年10月16日243,200元用于支付301室房屋的房款,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系赵某某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力。为此,杨某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动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沈伟军等四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夏美德并非四被拆迁人之一);2、房屋交接书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反映赵某某从房产公司处取得301室房屋,已付全部房价款为256,831.30元),用以证明赵某某伪造301室房屋的转让协议书及购买价,实际购买价及支付的房款应以房屋交接书确定的购买价为准。赵某某对证据均确认,但坚持资金用途的意见,也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
争议五、杨某名下股票的处理。赵某某主张,按判决之日的市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杨某主张按2013年4月24日当日的市值分割。律师
争议六、对赵某某名下基金、股票的处理。杨某主张按2013年4月24日当日的市值分割。赵某某主张,按判决之日的市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争议七、保险利益的财产性质及处理。杨某主张,从投保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赵某某名下的友邦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3,970元,共交纳16年零9个月,计交纳保险费66,497.20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赵某某认为,该保险利益均属于赵某某个人权益,不同意分割。另赵某某主张,杨某名下有天安人寿保险一份,对现金价值不清楚,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杨某不予确认。对此,赵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律师
争议八、306室及301室房屋的性质及处理。杨某主张,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06室房屋归杨某所有,301室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按评估价由取得方支付另一方一半折价款。赵某某认为,306室房屋的购房资金均来源于赵某某的婚前财产、赵某某亲戚处的借款、贷款,仅以杨某的公积金约3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故应按照杨某的出资比例并考虑房屋的增值因素后由赵某某给予杨某相应折价款。赵某某出售盈中新村房屋所得售房款均用于购买301室房屋,其他款项均由赵某某支付,杨某分文未出。盈中新村的房屋是婚后赵某某单位分得的公房,杨某单位曾出资4,000元,故301室房屋也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按照杨某出资十分之一的比例并考虑增值后给予杨某相应折价款。杨某对盈中新村房屋的来源及性质予以确认,但对出资不予确认。律师
争议九、车库的权益及处理。杨某主张,购买306室房屋时另购买了车库一间,无产权证,购买价5万元,现价17万元左右。另,在已出售的盈中新村房屋边有自行车车库一间,现价2万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后各半分割。赵某某认为,306室房屋的车库购买价4万元,现价在10万元至17万元之间,盈中新村房屋的自行车库已出售,得款6,000元并由赵某某花费。
争议十、其他房产权利。赵某某主张,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原系杨某父亲单位的公房,房改购买后登记产权人为杨某父亲,杨某父亲于2009年左右过世,杨某在该房屋中应继承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杨某确认上述房屋的来源、登记权利人、父亲过世事实,但认为父亲生前给了杨某姐姐,杨某未继承相应权利,不同意分割。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赵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法院两次判决驳回杨某的离婚请求后,杨某、赵某某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法院准予离婚。对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一致的,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
对争议一、木质家具一套系独立成套,不宜拆分处理,在双方均主张所有权并对价格不能确认一致情况下,赵某某陈述的价格明显高于杨某,故法院确定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按购买价支付杨某一半折价款9,000元。对财产2、3的处理,结合杨某、赵某某的意见、物品的使用、存放、折旧因素及房屋的归属(以下阐述),法院确定笔记本电脑一台、保险箱一台归赵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杨某所有,酌情由杨某支付赵某某折价款8,500元。律师
对争议二、赵某某认为财产在杨某处,而杨某认为已遗失,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财产尚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于婚后购买,杨某主张系杨某个人财产,赵某某不予确认,杨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确定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赵某某折价款1,500元。
对争议三、因分居之前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分居时间距今较长,赵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分居前杨某为离婚作准备有预谋地转移财产,故对分居前的款项不予处理。分居以后,从账户提取的大额款项,如无法说出正常消费、用途,应当予以分割,但应扣除合理开销。赵某某同意按每年5万元扣除杨某及女儿的费用,法院予以采纳,故确定杨某在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6万元。对2010年10月16日二笔存入款项计10,500元,应作为合理用途。对杨某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系杨某为个人利益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在杨某处,按杨某在两账户中的工资、资金收入,2011年的月收入约8,000元,法院参照该标准确定收入128,000元也在杨某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自2010年10月起,杨某从该账户支取款项频繁,金额低则几十元,并多次从ATM机最高额取现累积金额达几十万元、多次取现后账户存款不足百元,对大部分款项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其行为明显为转移财产,在分割时酌情对杨某予以少分。综上,法院确定该账户资金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赵某某25万元。律师
对争议四、法院认为:1、301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房屋交接书中确定的房价应是被拆迁人在取得安置房屋时应支付的优惠房价,杨某、赵某某不是被拆迁人,赵某某是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根据常理及本区房价升值趋势分析,赵某某支付的房款应远高于房屋交接书确定的购买价;2、赵某某陈述的支取款项的时间、款项总额均与转让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购买价相近,该购买价与评估价也相近;3、购房、付款手续均由赵某某办理,虽杨某未参与,但对赵某某购房行为明知且不持异议,杨某主张赵某某伪造证据,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法院确认购房转让协议真实,杨某按协议购买价支付的房款属合理支出。分居后赵某某又存入账户的资金,属于合理用途,应从支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分居至今赵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属合理支出,双方对支出金额未能确认一致,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参照同期H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8万元。对赵某某主张支出的改名费、归还借款、归还代理操作股票的资金,因杨某不予确认,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该账户资金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支付杨某165,000元。律师
对争议五、杨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股票及可用资金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各半分割。考虑到账户系杨某名下并由杨某实际使用,故股票及可用资金归杨某所有,由杨某支付赵某某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对股票市值的计算方式意见不一,法院确定杨某按判决生效之日的股票收盘市值支付赵某某一半折价款。自2010年10月起,杨某陆续证转银资金318,000元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资金在处理托管银行账户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另行处理。律师
对争议六、证券账户与托管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价值最终体现在证券市值与证券账户可用资金、托管银行账户资金中,证券与证券账户可用资金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各半分割。考虑到账户系赵某某名下并由赵某某实际使用,故基金、股票及可用资金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支付杨某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对基金、股票市值的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确定赵某某按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盘市值支付杨某一半折价款。另,证券账户资金转出资金大于从托管银行转入的资金,其差额部分应属于共同财产,在银行托管账户资金处理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另行处理。律师
对争议七、该份保险系婚后以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保障性及投资性结合的综合保险,其中保障性保险部分未产生财产性权益,杨某无权要求分割,对投资性保险部分中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有权要求分割生存现金及周年红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生存现金给付金额、方式、结余金额及已查明领取款项的时间、金额,可以确认2011年9月7日取得的7,500元系前五年的生存现金,且之前的生存现金均已领取。已取得的7,500元转入赵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与同一账户支出的二笔保险费金额相近,可视为合理支出,均不再另行处理。分居前已领取的生存现金不再处理(理由同争议三中阐述)。基于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某,故法院确定保险利益归赵某某,由赵某某根据结余的周年红利酌情支付杨某折价款15,000元。对赵某某主张的杨某名下天安人寿保险,杨某不予确认,赵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律师
对争议八、系争两套房屋均系双方婚后购买,分别登记于杨某、赵某某共同及赵某某个人名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陈述的盈中新村房屋来源分析,该房系杨某、赵某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售后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存入赵某某名下账户,款项在账户资金处理时一并考虑,不再另行处理。购买301室房屋的房款从赵某某名下账户支出,也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赵某某主张对两套房屋的出资贡献均大于杨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两套房屋原则上应予以各半分割。对房屋的归属,根据现有居住使用、赵某某主动选购301室房屋情况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定306室房屋归杨某所有,301室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由杨某支付赵某某房屋折价款486,300元。考虑到301房屋仍是毛坯房,赵某某实际居住使用需一定过渡期,故法院确定离婚后赵某某在306室房屋内可居住6个月,逾期自动腾退。律师
对争议九、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价格、归属均意见不一,又均未提供相应权利凭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争议十、赵某某未提供相应权利凭证,杨某目前也未实际取得继承的财产,又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赵某某离婚;二、现在杨某处的杨某婚前财产真丝被面十条、床单四条、被夹里九条、羊毛毯二条、被絮六条、铝质澡盆一个、花瓶二个、餐具一套、电动缝纫机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黄金项链一条,归杨某所有。现在赵某某处的赵某某婚前财产书橱一个、书桌一个、大床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二个、铁质凳子四个、松下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絮一条,归赵某某所有;三、杨某、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仿红木电视柜一个、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1.5匹挂壁式冷暖空调二台、松下牌1匹挂壁式冷暖空调一台、金星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挂烫机一台、金泰昌牌足浴盆一个、双立人牌刀具一套、双立人牌三件套锅具一套、双门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保险箱一台、大木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血压计一只、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木质家具一套(包括餐桌一个、餐椅六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木质茶几大小各一个)、保险箱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赵某某所有;四、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1657)余额60元归杨某所有;五、赵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账户(尾号8527)余额9.90元归赵某某所有;六、杨某名下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证券营业部账户的股票四川长虹9,200股、秦川发展3,810股、盾安环境8,000股及账户可用资金13.33元归杨某所有,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上述股票市值的50%价款(按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盘价确定市值);七、赵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青浦证券营业部账户的基金兴和1,000份,股票同方股份6,140股、乐山电力16,464股、综艺股份2,947股、华北制药6,000股、航民股份4,000股及账户可用资金6.23元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上述基金、股票市值的50%价款(按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盘价确定市值);八、赵某某名下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归赵某某所有;九、杨某、赵某某共同名下306室房屋一套归杨某所有,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杨某承担;十、赵某某名下301室房屋一套归赵某某所有;十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赵某某对306室房屋享有6个月居住权,并于期限届满前自动腾退;十二、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财产折价款56万元。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第九、十二项判决,上诉要求306室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对之贡献较大,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主张该房屋产权,则其应提高给付上诉人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上诉人是替他人理财,并没有结余,不应支付被上诉人165,000元。被上诉人还有财产隐匿,应予分割,故被上诉人共计应支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038,400元,其中转移款710,691.12元,306室与301室房屋折价款的差价18万元及家具折价款。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九、十二项,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12年提起本案离婚一直诉讼到现在,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原审对已查明的财产所作判决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为尽快离婚对此亦不提出异议。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有隐匿财产,认为原审的判决对其不公,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不仅仅是纠缠于财产的分割,而且也是要拖延离婚的时间,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还有财产没有分割,其可以在离婚之后另外就财产问题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遗漏查明:1、被上诉人杨某名下建行账户(尾号1657)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出账147,800元的事实;2、该账户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出账17,800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杨某名下工行账户(尾号8789)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出账31,2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及的相应钱款明细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期间双方已分居,上诉人赵某某无权主张该笔钱款。
上诉人赵某某提交被上诉人杨某的公积金账户明细,证明原审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杨某名下存在公积金的事实,并主张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一半即15,000元。
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公积金账户明细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及。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感情已破裂,故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本案双方婚姻实际情况,按照当事人主张分割的事项依法酌情进行了处理,于法有据。上诉人赵某某因对财产分割的相关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某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的约定,故原审在正确认定所涉财产的夫妻共同性之基础上,酌情所作的处理符合婚姻法的相关精神,与法不悖;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就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存在计算错误或遗漏分割的于法不符之处,故对其主张重新分割的主张亦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到的公积金一事,纵观全案均无当事人提及该财产的分割,故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提出分割该财产属于新的诉请,由此认为双方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诉讼主张,以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