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男的养母周某,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留下了一套位于上海市乍浦路房屋,被告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遗产,被告养母报死亡次年,梁男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获得公证书,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律师
五年后梁男向公证处再次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在梁男养母去世前,其和妻子周女共同居住在这套房屋内,周女知晓这是梁男继母的遗产,提出丈夫养母没有留下遗嘱,梁男继承后,自己也要享有该房屋中一半份额。梁男同意,但始终不肯去办理过户手续。
两次继承权公证的内容相同,梁男将养母的遗产变更至自己的名下。此后在周女的要求下,梁男和其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乍浦路某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受50%产权份额”。律师
此后周女要求梁男按照协议书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梁男称国内相关秩序较为混乱,唯恐受骗上当,故而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周女和梁男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诉讼,要求判决自己享有乍浦路房屋50%产权份额。
梁男对被继承人继母的遗产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并且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故系争房屋应由梁男继承取得。由于继承人没有特别制定梁男一人继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继承所得的该财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系争房屋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周女取得房屋50%产权份额,梁男配合柒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