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和江某多次结婚离婚,双方对名下的财产发生了纠纷。早在1995年两人第一次结婚,江某是再婚,郑某第一次结婚,婚后第五年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冰箱、洗衣机、空调、10,000元以及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归男方所有,房屋产权名改为男方,家中音响、彩电、录像机、低柜、三人椅等以及10,000元归被告所有。律师
离婚时杨浦区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虽然在第一次离婚时,书面约定该房屋归郑某所有,约定产权户名变更为郑某,离婚后双方没有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离婚三个月后,两人重新复婚,此时房屋仍登记在两人名下,复婚后,双方没有对产权归郑某一人进行书面变更,郑某认为这套房屋应为其婚前财产。律师
复婚六年后,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来撤诉,郑某另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因江某无居住房屋,故判决郑某补助江某10,000元。离婚诉讼中这套房产没有进行处理,故而离婚后郑某以对方不配合导致无法实现约定的权益为由,要求判令杨浦区房屋归其所有,江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律师
结论:本案件夫妻两次结婚,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已对系争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且在复婚后未予重新变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的约定是第二次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对财产的约定,要求按约定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并无不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