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和冯先生原本是夫妻,后来因冯先生上网聊天,认识了一名女性,于是就提出离婚。一开始王女士不同意离婚,冯先生因和她人打得火热,着急离婚,就对财产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夫妻双方在民政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一套大房子,也就是两人曾经的居住的房屋归王女士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归还,一套小的学区房男方份额归两人所生的儿子所有,目前儿子正念一年级。上海牌照的轿车本来就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存款五十冯元,均半分割。股票账户中约二十冯元的股票归男方所有,借给朋友的十二冯元,借款人是男方同事,归男方所有。
离婚后,由于大的一套房子,购买时由女方作为主贷人,男方当时在欧洲出差,故而只写了女方一人名字,离婚后倒也无需变更。但面积小点的学区房,购买时是全款支付的,产权人写的是夫妻两人所有。离婚后,并没有作出变更。女方三番五次催促男方,但此时的男方面临着难题,他和婚外所谈的对象,两人都没有多余的房子,结婚是需要婚房的,他想将小房子收回作为婚房居住。对女方要求他将产权转让给儿子,推三阻四,后来就说这是自己赠与给儿子的房屋,现在自己反悔了,不同意赠与。
女方听了后,着急了,当时应该先办好产权变更手续再离婚的,如今只能找律师补救。通过同事的介绍,她来到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了沈洁律师。沈律师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将学区房过户到儿子名下,并不是简单的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无权取消对儿子的赠与。如果是普通的赠与,那么在产权过户前,男方确实可以反悔。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特殊的,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这种“赠与”是无法撤销的。
如果离婚协议书没有胁迫、欺诈的情况,不论是如何分割的,甚至冯先生不要任何财产,另外还要给付女方一笔钱款,也都是有效的。夫妻关系结束后,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离婚协议,否则不受任何影响。离婚协议是不存在显失公平只说的,就算离婚时一方丧失全部财产,导致今后生活困难,离婚协议还是有效。律师
经多次协商,冯先生就是不同意。后来受王女士委托,沈律师将男方起诉,在法庭庭审中,法官的态度非常明确,离婚协议是怎么签的就要怎么履行,对孩子的赠与是特殊的,并不能随意撤销。不久法院作出了判决,判令冯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男方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我们申请了法院执行,房产的一半产权变更到了孩子名下。拿着新的产权证王女士泪眼婆娑,说着感激的话,沈律师希望她以后有美好的生活。
离婚协议中约定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并不是赠与,不应适用《民法典》或《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民法典》或《合同法》的赠与如果没有经过公证或者属于公益事业的,只要在财物交付之前,都是可以反悔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财产约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也应将该赠与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即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这种赠与就算是没有交付,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对方所有或放弃共有财产权,并不一定是无偿行为。
离婚时除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外,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将财产约定给对方,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补偿等原因,这类行为并不属于无偿行为。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所有,或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以达到离婚的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离婚后又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原来的离婚协议。在解除身份关系后,允许当事人依据赠与合同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以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所以不允许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这种做法充分考虑了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配偶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民法的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向受赠人所为的并为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无论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还是一方财产归属子女,均属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并非是民法上规定的赠与行为。将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性质上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能以赠与行为未交付为理由主张撤销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许诺向第三人(即子女)给付,属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一旦离婚行为生效,离婚财产协议一并生效,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是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而向对方作出的承诺。协议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不向子女给付,子女无请求权。如一方不为给付,一方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向子女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