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要具有实用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将此实用性定义为秘密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客观有用性
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不应是主观上有用,而必须是客观上有用,表现为商业秘密应是其控制人产生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原因之一,二者应该有因果关系。仅是主观上有用的,不具有实用性。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宗教,而被告加以破坏,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没有关系,因而不具有实用性。
暂时性信息、零散的信息、否定性信息,均具有客观有用生。
(二)具体性
具体性是指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商业秘密保护不同于专利、商标保护,专利、商标保护事先经过行政机关授权,有关保护范围。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推断权利要求书、图样合法有效地表明了原告的保护范围。由于商业秘密没有经过事先的现场审查、授权,所以其权利的范围,是由法院在侵权纠纷中一并确定的,而且法院首先要确定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所以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首先要求商业秘密有具体的保护范围,并有确定边界。
另外某些有商业价值的概念,构思即使尚不完整、具体,但是当事人订有保密、不使用合同或有默示义务,这种秘密依法仍应受到保护。
(三)确定性
确定性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能够对商业秘密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周界,商业秘密由何种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界线等。
确定性是进行商业秘密诉讼和作出判决、执行判决必须的。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可明确定义的,否则只能作为公共信息、知识,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