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员工,在这个行业已经从事了六年的相关工作,不久前他因一些工作上的矛盾,向公司提出了辞职。之后便离开公司,和原来的一位同事,一位同学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和原单位几乎相同的贸易业务,不久原单位的客户认为薛先生的贸易公司产品质量和原单位相同,价格更加便宜,订货量也没有最低限额,而且送货快。不少客户就转投薛先生的贸易公司了,原单位发现后,认为薛先生利用了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客户信息资料,以更低的价格拉拢客户,属于不正当竞争,要求薛先生禁止使用原单位的客户信息。律师
接到对方公司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薛先生也挺着急的,他来到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自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沈洁律师认为薛先生的原单位并没有对客户信息、销售价格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故而这些信息都是可以公开获得的。而且薛先生也没有和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故而他离开公司后,在同类公司工作并不侵犯原公司的利益。律师
薛先生和同事原来在贸易公司工作,离职后两人也开办了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和原公司相同的贸易生意,两人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原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且开出了更低的销售价格,但这些行为并不侵犯原贸易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而原公司也不能要求他们停止情权行为,并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律师
公司的客户名单都罗列在公司的网站上,客观上也无法保密,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知晓的调解,而且薛先生的公司并没有对这些客户采用过任何不正当的招徕行为,这些公司购买公司产品,主要考虑售价更为便宜,付款期限可以更长。原公司对这些资料并没有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只要是公司员工,每一个人都可以获悉,属于公开的范围。新的贸易公司也没有事实不正当手段拉拢原客户,就算有不少客户转投新的贸易公司,也是基于销售价格更优惠、付款期限更宽松这些优势。律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盗窃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律师
在本案中,公司的客户名单一部分罗列在公司的网站上,另外一部分在公司的通讯录里面也可以查获。故而均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保密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