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先生原本是一家科技公司的产品工程师,他参与了电机产品的相关研发工作,并接触过电机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相关的技术信息只能由公司和经授权方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顾先生三百元的保密费。律师
劳动合同到期后,因顾先生和上司不和,又与其他同事有工作上的矛盾,公司便通知他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顾先生知晓后非常气愤,认为工作上的矛盾都是上司委派造成的,是上司故意在工作中为难自己。离开了公司后,顾先生到一家同类电机公司就职。他告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手上有一套电机的设计图纸可以出售,查看过图纸后,对方同意用三十万元的高价购买,这套设计图纸被新公司应用于产品生产,并且销路非常好。
不久公司发现自己的注册过专利的技术被他人应用,且市面上已经有大量的产品在销售,而且部分涉及机密但没有申请专利的技术也已经泄露。经鉴定,顾先生的新雇主用于生产的技术均来自原公司,在发送告知函后,新雇主停止使用这些技术生产产品,收回了一部分在外销售的产品。律师
涉案技术信息是属于部位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特征,部分信息还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电机公司对相关的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顾先生在工作中接触涉案的技术秘密,但在离职后,违反与原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并且以三十万元的高价将技术秘密出售给新公司。这种新为违法了和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幸销售的产品仅一百多万,尚为构成犯罪,如果销售数额巨大的,顾先生还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新公司虽有向顾先生购买图纸之名,但获取来源为竞争对手的前员工, 在获悉顾先生原本的工作是从事电机设计和开发,仍予以购买,可以认为它知晓顾先生的侵权行为,之后仍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律师
考虑到技术秘密中有一部分本来就申请了相关的专利,已经沦为公众知晓的信息,故而这部分不属于商业秘密。新单位在非法使用技术秘密之前,并不具有生产电机产品的能力,在获得信息后方才拥有这种能力,考虑到新公司才开始销售产品不久,获利有限,故而仅构成侵权,尚为构成犯罪。如果销售数额够多的,根据《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