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无权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品牌,诉请消除影响

某产物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产物公司是美国国家篮球联盟即某承担经营和许可职能的分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包括某球队标志等在内的知识产权,某产物公司的第3609652号“”商标于2005年10月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篮球鞋等,某产物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方式为普通许可。

某产物公司的该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尤其是中国拥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某产物公司发现乙公司销售的“邦威”运动鞋上使用了与某产物公司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某产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产物公司商标权的商品;2、乙公司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以下币种同)1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78,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

乙公司辩称:1、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存在质疑;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乙公司处购买,乙公司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由第三方提供,乙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3、在某产物公司公证购买后不久,被控侵权产品因销售不好早已下架;4、某产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本案不适用登报消除影响的方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产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产物公司为第360965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25类的服装、鞋、篮球鞋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乙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717号经营“百联集团GMS吉买盛超级生活广场钦洋店”。

2013年5月9日,某产物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朝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下,在乙公司经营的上述超级生活广场内购买了“邦威”运动鞋一双,当场取得金额为26.2元的收银条一张(其中包含购物袋0.3元)及金额为25.9元的发票一张。针对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对公证过程提出的质疑,原审法院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发函询问,该公证处回函称所涉购物过程直至所购物品加封均是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进行,是客观、真实的。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两只运动鞋系同一款式,分别为37码和38码,在鞋后跟外侧下方均印有“”标识。鞋后跟外侧上方印有“Bangwei”字样,鞋舌头内侧印有“”图形及“BANGWEI”和“邦威时尚休闲运动”字样。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产物公司授权代表刘伟凯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接受某产物公司委托,指派该所戎朝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5万元。某产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原审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案外人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邦威运动鞋的进销存情况和库存照片、710891号“”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1年8月1日,上诉人连同美国女子篮球协会实业有限公司(“W某E”)和美国篮球协会发展联盟实业有限公司(“NBDLE”)与阿迪达斯公司签订零售产品许可、营销和广告协议。2002年8月,上述各方就上述协议签订1号修正案,约定阿迪达斯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附有某标志或某成员球队标记(包含本案商标)的竞技运动鞋进行研发、制造、分销、广告宣传、促销和销售的专有权利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附有某标志或某成员球队标记(包含本案商标)的非竞技运动鞋(其他鞋类产品)进行研发、制造、分销、广告宣传、促销和销售的非专有权利。

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人,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作为商标权利人和商标使用许可人,其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将涉案商标普通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等案外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以民事权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基础。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以商标权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以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市场份额遭到挤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商标权利人,虽然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使用,但是其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阿迪达斯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附有某标志或某成员球队标记(包含本案商标)的竞技运动鞋进行研发、制造、分销、广告宣传、促销和销售的专有权利。

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换言之,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其自身就涉案商标占有市场份额,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市场份额被挤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裁判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