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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主张撤销商标的赠与引纠纷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原告为主体,从事创意巧克力和蛋糕的经营。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其申请注册的Ichoice商标在协议签署之日起无条件转让给原告。

嗣后,原告即委托上海国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代理公司)代为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700元。2010年10月22日,国海代理公司告知原告商标转让事宜需要原告和被告在转让申请书等文件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迟迟不予配合盖章,致使商标转让的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将注册号为6867863的Ichoice商标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商标转让协议是无偿赠予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予人可以在赠予前撤销赠予。原告公司目前股东矛盾不断,法定代表人卷走公章、证照,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鉴于原告情况,被告转让商标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停止转让。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是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巧克力连锁店,商标转让仅是合作条件之一。商标转让的前提是被告经营在先,掌握相关产品的生产流程和技术。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学设计出身,其在合作中负责相关连锁店的拓展、店面设计和装饰装修。签订协议后,双方就开始拓店,到目前为止已拓了两家店。被告因自身原因拖延不办,是违约行为。因原告公司规模较小,公司公章、证照本来就由法定代表人毛某保管。为维护公司利益,毛某代表原告起诉被告,这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6867863号“Ichoice”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天然或人造冰;蛋糕;面包;巧克力;冰淇淋;可食用蛋糕饰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只有“Ichoice”一个。

2009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的合作以原告为唯一主体,从事创意巧克力和蛋糕业务的市场拓展。协议第二条约定:“Ichoice”注册品牌至签订协议书合作之日起由乙方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办理相关转让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支付并和委托办理单位签订相关文件。第三条约定:双方合作是以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为前提而达成的合作,并非加盟协议,故对于双方的知识产权与模具技术均享有平等的知晓权利,如因任何一方在后续的合作过程中隐瞒;回避;提供虚假的技术资料及原辅料资料,对方均有权解除合作并对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第四条约定:关于“Ichoice”注册品牌所有的CI品牌设计,模具研制制作如需甲方支付费用的则成果归属甲方所有,具体内容包含:CI品牌设计具体图纸;相关具体设备图纸;工艺流程;配件供货商;外发加工单位或涉及的其它相关的资料等。第五条约定:“Ichoice”注册品牌及相关CI设计资料;标准化图册;包装设计;广告设计归甲方所有,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供给除甲方以外任何公司与个人,如经发现甲方将以侵犯知识产权及泄漏公司机密资料为由对相关公司与个人提出法律诉讼并对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提出赔偿,对于背信弃义外泄公司的外泄者公司将直接开除,如果是公司股东的则要求该股东无条件退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股份由其它股东接管,如有分红的则没收其全部分红,如由于该股东未经公司认可单方面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第六条约定:至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后,乙方原有的全部实体门店含“choice中山公园店”及“choice新天地店”财务支出及经营收入均由甲方统一管理。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国海代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案件委托确认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国海代理公司办理Ichoice商标转让的申请事宜。同日,原告向国海代理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用1700元。

原告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毛某(出资额24万元)、毛某某(出资额23万元)、金兴华(出资额3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毛某某是2010年2月4日成为原告股东之一的。被告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60%。

2010年4月,原告在静安区吴江路和徐汇区星游城各开了一家“Ichoice”手工创意巧克力蛋糕店,相关的开店费用均由原告出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第6867863号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委托确认协议、收据、转让申请、转让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招聘广告、工商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机读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合作,以原告为唯一主体对外拓展业务,被告将其名下的商标转让给原告。而嗣后,原告亦按约定拓展了两家门店,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成为了原告的股东。被告亦确认合作的收益归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有,被告其它股东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滥用诉权,其起诉本案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本身亦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原告的本次诉讼对于原告公司而言是维护公司权利,争取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原告公司是纯获益的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协议书系赠与性质的辩解,被告有权撤销赠与,但根据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和单务性特点,本案讼争协议书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条件,不属于赠与合同。此外,被告还提出其拒绝转让商标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这与被告先前一直主张的赠与合同本身有矛盾。且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合同法对于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其中止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仍应实际履行合同债务。综上,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第6867863号“Ichoi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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