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多利好及图”商标申请。2005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73869号“”多利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砂轮等。2010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的书函,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擅自制作商标转让协议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将涉案商标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陈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的表弟,曾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有长期接触原告公章的机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作转让协议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非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第3773869号商标的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2000年左右,陈某某大学毕业后来到某某公司工作,“”商标的图案是被告陈某某设计完成的。由于陈某某对中国大陆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不熟悉,卓某某也向其表示商标不能注册在个人名下,于是涉案商标被登记注册在表哥卓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名下。事实上,被告设计了很多文字和图形商标,都注册在第7类砂轮等商品上,只有“”商标是注册在某某公司的名下。某某公司负责生产“”砂轮,自己则从事“”砂轮的销售工作。2007年春节时,被告和卓某某商量把“”商标还给被告,卓某某表示同意。陈某某回到居住地成都后,委托一家商标代理公司操作商标转让事宜。被告将自己先签好字的协议寄给卓某某,卓某某盖好章后将协议书寄回,被告再将协议书交给商标代理公司办理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2008年后,被告公开使用“”商标,原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商标的转让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台资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被告陈某某系中国台湾居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表哥。2000年,陈某某大学毕业后,开始为某某公司销售砂轮产品,但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2008年,被告陈某某停止为原告某某公司销售砂轮产品。
2003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73869号“”多利好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某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07年12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愿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陈某某;转让方式为无偿转让,转让性质为永久性转让,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合同落款“转让方”处有某某公司的印章无签字,“受让方”处有陈某某签字无盖章。原告认为该合同上仅有原告公司印章,但无人签字,不符合台湾企业的管理方式。被告认为由于2007年春节期间已与卓某某商量好涉案商标的无偿转让事宜,被告在成都联系好代理公司后,在代理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上先行签字,然后将签好字的商标转让合同寄给卓某某,原告盖好章后寄回。原告系公司法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
2008年1月2日,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德公司)受被告陈某某委托,向国家商标局递交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书,申请书落款处转让人章戳(签字)有某某公司的印章无签字,受让人章戳(签字)有陈某某的签字无盖章。2008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被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因原告对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转让方”某某公司印章的真伪产生异议,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上原告某某的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的印章确系原告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并非被告单方伪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印章是否系被告私自加盖。将从原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人、涉案商标转让前后的使用状况以及陈某某是否存在持有或接触原告印章的机会等方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予以确定。
第一,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是解释本案待证事实的重要理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系陈某某的表哥,2000年,陈某某大学毕业后,开始为某某公司销售砂轮直至2007年底。由于陈某某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或商业合作协议,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系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
第二,被告陈某某是否为涉案商标的设计人,可以作为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的参考因素。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的预备庭庭审中称涉案商标系其公司研发部门设计创作,其后书面函件中又称涉案商标系专业公司制作,因事隔久远,无法提供原始设计文件。被告陈某某亦未提供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图案设计手稿,但其提供的时间属性为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4日、2007年8月15日的多种设计格式文件及图片格式文件的截屏彩色打印件,以不同方式呈现出商标设计的部分过程且图案内容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某某公司既未提供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文件,也未提供其与商标设计公司的委托合同,反观被告,虽未提供专业软件现场演示商标设计过程和路径,但至少提供了不同种类的部分电子文件的打印件加以印证,相对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然被告陈某某为涉案商标设计人的说法更为可信。陈某某设计完成商标后,2003年其基于与卓某某的亲戚关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涉案商标。2007年,某某公司再将商标无偿转让给陈某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涉案商标在转让前后的使用状况可以用来考察原、被告对涉案商标权利归属的内心真实想法。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原告生产涉案商标的砂轮,被告对外销售。原告虽称被告系其销售经理,但并未提供劳动报酬的支付凭证,被告称其与原告按照销售额的5%左右的比例拿提成,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称曾委托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对外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商标转让后,原告即以销路不好、假货过多等理由逐渐停止涉案商标砂轮的生产和销售,而被告则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对外招商,积极推销涉案商标的砂轮。由此可见,被告陈某某内心始终认为涉案商标属于自己,因而在商标转让前独自联系客户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商标转让后即以权利人的身份对外授权招商。而原告某某公司在商标转让前并未许可陈某某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涉案商标砂轮,转让后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与商标所有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的惯常作法不符。
第四,被告陈某某是否持有或接触原告公章是原告无偿转让涉案商标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考量因素。原告认为被告系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曾携带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另外陈某某曾经和卓某某居住在一起,有接触公章的机会。被告对此予以全部否认。从原告举证层面分析,其提供的陈某某对外签订的三分委托书,除一份委托人未签署日期的委托书外,另外两份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均早于陈某某的签字日期2日,如若陈某某携带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则难以解释为何每份委托书都会如此,而陈某某关于签订合同流程的解释较为符合委托书订立的实际,即双方谈妥后,先有陈某某签字,然后由委托方签字或盖章,陈某某将委托方签字盖章的委托书一式两份寄回某某公司,原告盖章后寄回一份原件给委托方。从公司规范管理的角度来看,公司的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地出借或脱离监管。如若将公章交给一个长期在外联系业务的经销商,公司的正常运转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按照原告的说法,销售涉案商标砂轮的经销商不止被告一人,倘若被告一人持有公章,其余经销商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与客户迅速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认为其公章由陈某某携带对外签订合同的说法,于法不具,于理不合,于情不通,难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曾经与卓某某长期居住,有接触公章机会的说法,被告已予以否认。退一步说,即便两人因亲戚关系,曾经居住在一起,也不必然会接触原告公司的公章。一个正常运作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每天将公司的公章随身携带,本身即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曾有接触公章机会的理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确认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砂轮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关于第3773869号“”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