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经核准注册的“鼎捷”商标(注册号为:1538335号)专用权出让给被告,合同生效且原告签署有关商标转让等事项的文件并提交所需资料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自被告收到商标专用权转让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0.3%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首期转让费。2010年10月27日,“鼎捷”商标专用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被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也于同年11月11日邮寄给了受托办理该转让事宜的广州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凯东公司),被告最晚应该于11月底收到该转让证明,且被告已在2011年1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续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000元,并已超过三十日,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将“鼎捷”商标专用权转回原告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5元(5,000元×0.3%)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证据:1、原告企业档案登记信息;2、《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3、“鼎捷”商标转让给被告的转让查询流程表;4、“鼎捷”商标的详细信息、原告2001年受让“鼎捷”商标时的转让商标申请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报送注册商标转让、变更、续展等事项清单;5、差旅费等费用单据。6、原告审理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取得的国家商标局的答复函。
被告某软件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前提是收到国家商标局寄发的“鼎捷”商标专用权转让核准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通知书,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讼后被告才知道商标专用权已完成核准转让,经联系广州凯东公司后,该公司于2011年3月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快递给被告,此后被告曾两次发函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以便支付余款;3、即便被告迟延支付余款,也只是履行中存在瑕疵,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也未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合同存在的基础;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可独占使用该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自合同生效起即在生产的产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并为了推广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经过一年多的努力,“鼎捷”品牌已获得被告客户和社会的认同,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合同也不应该解除;4、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0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也愿意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元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差旅费10,000元。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2、《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3、收据;4、“鼎捷”商标转让给被告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以及广州凯东公司寄送给被告的快递单;5、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要求立即提供商标专用权转让费用之收款银行账户的函》以及快递单、快递收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6、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再次要求提供收款银行账户并告知余款5000元已暂时保管的函》以及快递单、快递收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7、“鼎捷”商标办理续展的《商标代理委托协议》、《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续展费用收条;8、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9、“鼎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目前的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查询流程表。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愿意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000元。为此向原告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仍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被告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有关商标转让的全部所需资料,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转让费。此后,商标转让核准手续一直处于正常办理过程中。2010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并于同年11月11日通过邮局向广州凯东公司寄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国家商标局寄发的核准转让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转让费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直至涉讼。被告辩称其未支付余款是因为未收到商标核准转让通知,涉讼后才通过联系广州凯东公司,在2011年3月从该公司取得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复印件,但事实上被告在2011年1月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该商标续展,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有理由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商标核准转让通知,客观上其在申请商标续展前已知晓商标核准转让完成的事实,理应及时联系原告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若认定其构成违约,其愿意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元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差旅费10,000元,此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我国合同法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不表示该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若当事人行使该解除权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较大的不经济或损失,明显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不利于维护经济效益等,则应当对解除权人行使该项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其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认为本案合同以不解除为宜,故对原告行使该解除权予以限制。
一、本案合同的目的为转让涉案商标,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但无论是迟延履行的金额、该金额在全部转让费用中所占的比例,还是迟延履行的时间,均未对商标的转让产生影响。现国家商标局已经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被告已成为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双方转让涉案商标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特定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商标通过不断使用和推广,除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外,其广告宣传、促进经营和树立商业信誉等功能也随之体现。本案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后至本案合同生效之前,仅偶尔将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中,被告则在本案合同生效后根据合同约定一直使用该商标。若本案合同解除,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将重新经核准移转为原告,被告即丧失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利,被告不但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其对该商标的所有投入也将白费。这显然不符合保障市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合同立法目的,而且解除合同所可能导致的不经济、不利益也为不必要。三、现被告明确表示若认定其构成违约,其愿意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以及差旅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已能得到适当的救济和维护,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在合理性上也存有欠缺。
此外,因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其在本案中仍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5,000元,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但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转让费余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软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器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元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某软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器公司差旅费10,000元;三、对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