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产品电源上方所使用的圆形标识,侵害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所销售的电饭锅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同。其是按杂牌价进的杂牌锅,并不知道是假冒的三角牌。行政查处时已经没收了涉案电饭锅,即便侵权当时也已经停止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张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良武百货商店经营者,该店设立于2009年7月8日,经营场所为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暮路1486号101-102室,经营范围为百货、杂货的零售。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1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照片打印件、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属于电力炊事用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产品。原告该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进行比对,基本构成元素均为圆形和三角形,且均为外部圆形加内部三角形的组合形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图形较为相似。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标识的下方还标注了“三角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结合原告图文组合商标“”的知名度,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以其所销售的电饭锅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同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对此“”标识并未使用“三角牌”文字,不构成对原告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在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标识较为明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道系争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销售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虽经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寻求民事救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以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被告系销售商,经营规模不大,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也不高;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调查费,由于律师亦能从事调查工作,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系争侵权产品已经在工商查处时当场销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被告还有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9,000元;二、驳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