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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眼镜,侵犯他人驰名商标

原告Q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等专业产品。原告系第某号“PROSUN”商标、第某号“保圣”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两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商城路东方书城一楼三叶眼镜城的“现代眼镜”(A5)处销售假冒“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同年5月,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侵权眼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38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48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58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销售的保圣品牌眼镜均是从保圣代理商上海雅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雅宝公司”)进的货,涉案太阳镜不是被告销售的,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某号“PROS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原告Q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9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2007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某号“保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正牌商品用以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保圣太阳镜正牌商品在镜片、镜架及吊牌的相同部位均使用了“PROSUN”、“保圣”商标,仅在吊牌的英文钢印、镜腿内侧激光印字颜色等处略有差别。当庭刮开被控侵权商品吊牌防伪涂层,显示防伪码为某,拨打免费查真伪电话某,语音播报该验证码在2012年3月14日被查询过,该日期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前。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正品太阳镜首次拨打免费查真伪电话,语音播报会说明该眼镜的具体型号。

被告承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营业员为被告代理人张红梅,配镜单也由张红梅出具,对于发票备注栏注明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现代睛典眼镜店A5的“典”字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点”字不同,被告认可是电脑输入时发生错误,是被告经营的店铺,但被告认为其当时销售的眼镜与公证取证的眼镜不是同一副眼镜。

被告张某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某号一层整层A5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现代D眼镜店(下简称“D眼镜店”)经营者,自2008年开始经营该店,经营面积为40余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眼镜、眼镜辅助材料的零售,验光配镜。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保圣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盖有雅宝公司公章的2011年1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客户销售明细表及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出货单。原告认为,雅宝公司确是原告自2008年至今在上海和浙江地区的代理商,被告提供的证明也是雅宝公司出具,但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2013年7月31日销售明细表未附相应的出货单。原告经向雅宝公司查询,提交了雅宝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表对应的销售单、出货单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未从雅宝公司进过公证保全的涉案型号太阳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PROSUN”、“保圣”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某号“PROSUN”和第某号“保圣”商标相同。防伪验证码作为商标权人为了反制仿冒而采取的一种技术保护措施,是鉴别商品真假的一种手段,现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验证码在公证购买前已被查询过,结合综合外观、商标使用部位比对结果,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86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从“D眼镜店”购买了涉案太阳镜的全过程,公证人员虽未向被告表明身份,但这是为了固定涉案侵权证据,目的并无不正当性,不影响上述公证的效力。被告提出该店铺在公证保全时确实出售过一副保圣偏光太阳镜,但当时出售的眼镜不是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中的被控侵权太阳镜,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无法推翻有效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及所附的证物应予认定,故认定被控侵权太阳镜由被告销售,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雅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欲证明其销售的保圣眼镜均来自于雅宝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单据中并不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型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综上,难以认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具有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PROSUN”、“保圣”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公证费、交通费、购物费经审核以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被告的侵权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实业公司第某号“PROSUN”和第某号“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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