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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侵害调味品品牌,被判消除影响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调味品的公司,所生产的“某”牌系列产品、企业名称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和认可度,“某”注册商标亦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丙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了包括在内的多个商标,类别均为第30类;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许可原告使用。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某”瓶装椒盐疑为假冒产品,为查明真相,原告代理人于同年8月29日通过被告淘宝专柜购买了12瓶“某”840克瓶装椒盐调味品,经鉴定为仿冒原告的产品。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就被告网店、实体店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进行举报,当日该局在被告位于H中华路79号门店查获假冒“某”椒盐调味品10瓶,并于同年2月1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上述查获产品的瓶贴、外包装上标明有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某仿伪标识”、企业名称全称、“某生产许可标识”及产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第某号“某”商标、第某号商标、第某号商标、第某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停止冒用原告“某生产许可标识”及产地的虚假宣传行为;2、被告在《新闻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下币种均为)6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系“某”商标注册人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许可使用/商标不具备商标维权的权利;2、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上标明有、商标、原告的企业名称、产地、“某生产许可标识”,但某标识已过有效期限,该涉案商品未使用“某”商标,瓶贴标有“某防伪标识”,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排列方式不同,也未突出使用,外包装印有“某”文字,但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排列方式不同,而且原告购买时隐瞒了真实身份;3、对于行政处罚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有商标,对其他商标未予认定,查获的涉案商品的某标识也已过有效期限,对于该涉案商品上是否标明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和产地不清楚;4、鉴于行政处罚查没的涉案商品未实际销售,且被告在行政处罚之后也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相关侵权行为轻微,且原告主张赔偿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1、关于原告的权利。原告系“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某号)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证号第某号)、(商标注册证号第某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原告在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许可使用权亦受法律保护,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其商标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对许可使用商标维权权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权亦受法律保护。

2、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现诉请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当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部分,亦当结合个案情形,对该维权成本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相关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甲公司就“某”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原告甲公司就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甲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刊登内容须经审核);三、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五、对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黄浦刑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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