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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使用外观专利遭侵权,诉请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奥利尔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1.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公司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戴建华保证不在协议时间内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关的许可使用协议。3.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若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则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公司行使诉权,即该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2010年1月27日,戴建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9月8日,涉案专利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戴建华。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该产品是一种家具,其中立体图最能表现产品外观特征,仰视图无设计要求,故省略仰视图。

涉案专利整体由椅背、椅垫及支脚三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椅背整体略呈弧形,从主视图看,椅背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及两侧的弧形装饰,椅背中间为上凸下凹的圆弧形靠背设计,椅背与椅垫之间有一向上弯曲的弧形木撑连接。从俯视图看椅垫类似钟形设计,椅垫中部靠下有装饰板,呈两侧向中间凸出的圆弧设计。支脚自上而下呈S型。

2013年7月22日,奥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蔡贤弼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上海市汶水路1555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商场内六楼,“0909三人沙发”一件、“0909单人沙发”二件、“0909扶手椅”二件、“909餐椅”四件。蔡贤弼采用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以下币种同)137,000元。并取得了《商品销售订单》一份、“T”名片复印件、“M”宣传册一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存在两者椅背中间的靠背设计不同、装饰纹设计不同等明显区别。而上述诸多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无效专利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某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法院对其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A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故涉案产品A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A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B的外观设计除在椅子两侧多出一对扶手外,其余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以涉案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涉案产品B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涉案产品B的外观设计也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B同样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奥利尔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某公司理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奥利尔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可证明奥利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于某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根据奥利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其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原审答辩期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能确定侵权获利之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专利侵权赔偿额认定规则,同时判定之合理费用过高,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奥利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上诉人虽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申请,然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之证据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故法院无需中止;二、原审判决并无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究竟出售多少侵权产品不得而知,对此法院酌定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正确合法。

就诉争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处理方式,即以中止诉讼为一般,以不中止诉讼为例外,并明确了除外之具体情形。亦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中止审理。本案中,一审经过比对,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上诉人据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之涉案无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某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之证据明显不充分,并依此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就诉争点二,上诉人虽主张其侵权获利可准确计算得出,故一审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益,亦无适当之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亦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合理开支时未循合理、必要之原则,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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