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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手推车外观设计有区别,没有侵犯专利权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倍凯斯公司系名称为“婴儿推车(A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外观设计专利为婴儿推车,专利视图显示婴儿推车的车架部分,包含手推杆、遮阳蓬架、婴儿座椅、下部车架以及车轮等部件。手推杆分为二级,中部偏上位置有一旋转轴,遮阳棚架有两个,分别连接于手推杆上部的内侧和旋转轴的外侧。从正面看,手推杆的上、下部以及扶手架三个部位呈阶梯状分布,呈现逐渐加宽的梯形视觉效果。从侧面看,手推杆的上、下部为一条直线。婴儿座椅设置于车架之内,包含靠背、坐垫和脚垫三块矩形板。车架下部为一个由前轮杆和后轮杆组成的L形框架,该L型框架连接两个车轮并和上部车架通过转轴连接在一起,转轴部分和座椅部分的车架通过一根粗细不均匀的扶手架连接在一起,该弧形臂与后轮杆呈7字型镰刀状。前轮杆与坐垫支撑架之间有一直线型连接杆。后轮连接杆设置于接近坐垫的位置,且与坐垫支撑架之间有弯曲状连接杆。车轮为前二后二布局设计,前后轮直径相同。上海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倍凯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爱朵婴童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spiritkids旗舰店”,该网店页面显著位置有“SpiritKids”商标。倍凯斯公司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辆“SK四轮婴儿车推车可坐可躺伞车超轻便携口袋小孩推车可登机童车”,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总销量6,703,价格1,999,促销价699,月销量215,颜色分类10种,库存273件,累计评价3,036。倍凯斯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699元,并在此后公证了收货过程。对此,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静证经字第2417号公证书,公证费3,010元。上海律师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箱上印有“SpiritKids”商标,并在包装箱一侧印有产品规格参数表,内容包括“品名:儿童推车,型号:A22,材质:铝管、棉布,颜色:风尚迷彩……”。规格参数表下标有公司信息,包括“上海爱朵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东区”。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婴儿推车,车架部分包括手推杆、遮阳蓬架、婴儿座椅、下部车架以及车轮等部件。手推杆包括一带有海绵套的扶手,杆体分为两级,中部偏下位置有一旋转轴,遮阳棚架有两个,均连接于手推杆旋转轴的内侧。从正面看,手推杆的上、下部以及扶手架三个部位呈一条直线,上下宽度基本保持不变。从侧面看,手推杆的上、下部为两条平行的直线。婴儿座椅包含靠背和坐垫,设置于布套之内,不与车架固定连接,可以从车架上整体拆卸,下部有一脚垫。车架下部为一个由前轮杆和后轮杆组成的L形框架,该L型框架连接两个车轮并和上部车架通过转轴连接在一起,转轴部分和座椅部分的车架通过一根粗细不均匀的扶手架连接在一起,该扶手架与后轮杆亦大致呈L型。前轮杆与坐垫支撑架之间有一Y字形结构连接杆。后轮连接杆设置于接近后轮的位置。车架前端有一T型握把。车轮为前二后二布局设计,前轮直径略小于后轮直径。

爱朵婴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婴童用品、童车……批发零售等。爱朵实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婴儿推车、儿童汽车座椅、儿童餐椅……的批发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系“SpiritKids”商标的申请人。福贝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婴儿推车、童床、童车……制造、加工等。福贝贝公司出具至爱朵实业报价单显示,供应商为福贝贝公司,品牌为spiritkids,名称为A22,单价为288,起订量为单款单色500。上海律师

倍凯斯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制造商虽为福贝贝公司,但该产品的包装上印有“SpiritKids”商标,该商标的申请人为爱朵实业公司,产品包装上还同时显示了爱朵实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可以认定爱朵实业公司对其从福贝贝公司处购买的婴儿童车产品进行了贴牌,并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故爱朵实业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爱朵婴童公司,即使其与爱朵实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倍凯斯公司对其主张的爱朵婴童公司、爱朵实业公司共同运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公证书仅能够证明爱朵婴童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够证明其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爱朵婴童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上海律师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婴儿推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为婴儿推车车架,被控侵权产品为婴儿推车,故两者属于相同产品。其次,关于两者是否近似的判断。本案中,倍凯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婴儿推车的车架本身作为一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爱朵婴童公司、爱朵实业公司、福贝贝公司将车架作为产品销售,故仅能够将婴儿推车成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上海律师

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专利靠背板和坐垫板与车架固定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板和坐垫板置于座椅布套中,可以从车架上整体拆卸;被控侵权产品座椅前设有T形握把,专利没有该设计;专利手推杆上、下部成阶梯状分布,扶手架与手推杆下部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推杆上、下部呈一直线,扶手架分为上、下两部分,扶手架上部与手推杆平行并通过连接件与手推杆上部相连;专利手推杆的旋转轴较大,位于手推杆的中部偏上位置,被控侵权产品手推杆的旋转轴相对较小,且位置较低;专利坐垫支撑架与前轮杆之间为直线型连接杆,被控侵权产品两者间的连接件呈Y字形结构;专利扶手架与后轮杆形成7字型镰刀状,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架下部呈弧形,后轮杆呈一直线;专利的两个遮阳蓬架分别设置于手推杆上部的内侧和圆球状旋转轴外侧,被控侵权产品遮阳蓬架均设置在手推杆上部内侧。上述区别特征中,手推杆与扶手架的连接方式及呈现的形状、手推杆旋转轴的设计、坐垫支撑架与前轮杆的连接方式及呈现的形状、座椅前方是否有握把等设计特征明显不同,扶手架和后轮杆相连呈现的形状也有所差异,该些区别设计特征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由于遮阳蓬架和座椅板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分别被遮阳蓬套和座椅布套覆盖,不易被直接观察到,故该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上海律师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以婴儿推车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律师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倍凯斯公司享有的专利权,故爱朵婴童公司、爱朵实业公司、福贝贝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对倍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民终392号(2017)沪73民初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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