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东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视剧《龙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网”(网址:http://www.某某.com)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观看服务。因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8,00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龙票》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上所有的视频都由网友上传,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收到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视频,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视剧制作完成的时间较早,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粤)剧审字(2004)第01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龙票》;长度为44集;制作单位为广东某公司;合作单位为中山电视台、南方影视节目联合制作中心。《龙票》光盘的封面显示:主演为黄晓明、修庆、孙宁、秦岚、吴婷、朱琳。播放电视剧《龙票》光盘,其片尾显示:广东某公司、中山电视台、南方电视剧联合制作中心联合摄制。
2009年7月14日,原告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原告的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某某.com,进入某网。在某网的搜索栏输入“龙票”进行搜索,共找到相关视频66个及两个某。有一个名为“黄晓明——龙票”的某,该某包括43个视频,播放次数为13,757次。有一个名为“《龙票》黄晓明秦岚修庆”的某,该某包括45个视频,播放次数为5,249次;点击打开该某,某内有标题为“龙票01”至“龙票44”的视频,每个视频的时长约为41分钟,视频均由网络用户“某某”上传,上述视频能够播放。操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制,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2009年9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83号公证书。
被告是“某网”(网址:http://www.某某.com)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为注册用户免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某网”设置了影视、娱乐、创作、动画等频道,注册用户上传视频时可选择上传的频道。注册用户上传视频后,其他网络用户可在某网免费在线观看。被告在知道原告是涉案电视剧的权利人后,即开始删除某网上的涉案视频。根据某网的删除记录,网络用户“某某”曾于2008年11月上传涉案电视剧,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开始从某网删除涉案电视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山电视台发函,告知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中山电视台收到本院通知函后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均未能提供《龙票》片尾署名的“南方电视剧联合制作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共有三起在本院同时进行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原告为三起案件共支出差旅费6,756.9元、公证费2,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龙票》光盘、(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8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5号公证书、(2009)沪东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2009)沪东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某网视频删除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可认定原告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害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营的某网设立了影视、娱乐、播客等多个频道,这种分类设置在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方便。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影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传影视作品的注册用户并非权利人,但被告仍在某网设置影视频道,为注册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吸引注册用户上传影视作品。被告可以采取限制视频时长等措施限制用户上传明显属于非自拍的视频,但被告以海量信息无法核实为由,几乎没有对注册用户上传影视作品做任何的限制。被告应当对上传侵权视频的注册用户采取警告、关闭账户等处罚措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采取过类似的措施,被告放任注册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注册用户将涉案电视剧上传至某网,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注册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帮助侵权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有一定知名度、涉案电视剧制作完成时间较早、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短、被告网站上相关视频点击数较低、被告网站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原告为三起诉讼共支出差旅费6,756.9元和公证费2,000元,本案可支持三分之一的差旅费和公证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性质、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的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广东某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8元。(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5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