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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经营者和音像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B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原告某公司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版号:ISRC CN-E02-10-366-00/V.J6)专辑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8月,惠达州公司将此权利授权给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2010年11月,原告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专辑中MTV作品在上海地区的独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歌曲中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爱人》、《你妈妈不让谈恋爱》等曲目共46首,歌曲名称详见公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00元;3、被告承担工商信息查档费10元;4、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取证费130元;6、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同时确认至本院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已停止播放并删除涉案作品,故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每部音乐电视作品中的署名者才是作品的作者,不应根据光盘上的署名认定作者;2、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间的授权合同不符合合同的要件,不能因此认定盛世辉公司已得到授权,而原告与盛世辉公司间则是信托关系,原告获得授权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盈利,变相收取管理费,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3、原告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放映,不能证明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4、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缴纳了作品的使用费,无侵权的故意,而且,原告未经通知即起诉,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合理费用由被告赔偿;5、原告无损失及被告获利的依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EQ乐宴全系列(—)》1份,证明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专辑的著作权人;

2、经过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证明盛世辉公司因著作权人的独家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经过公证的《授权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上海地区的著作权;

4、确认函1份,证明惠达州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5、发行证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各1份,证明涉案作品系合法出版物;

6、(2010)沪徐证经字第4848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发票4份,证明因本案产生合理费用6,14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点歌费130元、查询被告工商信息的查档费10元);

8、音集协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1份,证明音集协对其收费的单位使用了涉案作品是明知的,系纵容、默许,且音集协承认涉案歌曲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

9、音集协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7月8日公函的复函》1份,证明惠达州公司不是音集协的会员;

10、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峰尚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确认函》1份,证明丰峰尚公司确认有惠达州公司与丰峰尚公司共同享有LOGO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均归惠达州公司;

11、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分别出具的《确认函》各1份,证明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间的合同正在履行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非法出版物,上面印制的出版社及总发行单位均不存在,且合集的彩封上虽标注了惠达州公司,但其中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署名并不完全相同,不能证明惠达州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的合同内容不完整,盛世辉公司是否获得授权不清楚;证据4可证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上都有LOGO,LOGO上的权利人可能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可能是丰峰尚公司;复制和出版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故出版物的合法性应有出版单位证明,证据5中的发行证明不能证明彩封上有印刷错误,也不能证明出版物是合法的,委托书应当提供出版社留存的一联,仅提供母盘厂留存的一联,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原告为了诉讼做证据保全,且涉案作品点击率相当低;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无权主张侵权,故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音集协是明知的,而是在各歌厅收到起诉状后才知晓的;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确认函内容简单,不能证明丰峰尚公司系LOGO上的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正在履行中不能确定合同尚有效。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网站上下载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出版物上注明的出版单位、总发行单位均不存在;

2、音集协与其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如出一辙,证明盛世辉公司复制了音集协的合同,音集协与著作权人间是信托管理关系,故盛世辉公司与原告间也是信托管理关系,原告作为民营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著作权的管理,被告有异议;

3、音集协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并无侵权的故意;

4、音集协统计的数据1份,证明已向音集协缴费的许多歌厅均被原告以同样理由起诉侵权,说明原告及盛世辉公司通过诉讼牟利,不符合信托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版物彩封上有印刷错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一致,上面也未有“信托”字样,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被告向音集协缴费并不意味着可以使用原告的作品,也不能证明其未有侵权故意;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起诉讼是正常的维权。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彩封上印刷的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名称有误,但通过证据2至证据5、证据10及证据11的补证,能证明证据1中的涉案音乐作品专辑系合法的出版物,惠达州公司系著作权人,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证据6、证据7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且原告为了取证支出费用的情况。证据8、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音集协的管理单位。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真实、合法,但因原告已认可印刷有误,且已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故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已无关联。原告虽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音集协与案外单位的合同以及音集协的统计数据,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信托关系。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已向音集协缴费,不能证明其无侵权故意,是否侵权应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5张光盘、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Because you love me》、《What can I do for you》、《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爱人》、《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出口》、《假如爱能重来》、《我是你的人》、《恋恋女人香》、《大象》、《丢失的戒指》、《轰轰烈烈的小诗》、《你说》、《亲爱的别走》、《忧伤的秋千》、《摩天轮晚安》、《早安摩天轮》、《我曾爱过的女孩》、《而已》、《放开吧》、《分手》、《柔柔》、《伤心一整夜》、《完美的结果》、《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好男人还有很多》、《差不多》、《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甜蜜的伤口》、《爱上你》、《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飞雪》、《我的音乐我作主》、《黯然销魂掌》共计4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彩封、外包装盒上注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版号: ISRC CN-E02-10-366-00/V.J6”等信息,同时还注有“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播放该专辑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右上角均显示“EQ唱片”标识,播放结束时显示“惠达州公司制作”字样和“EQ唱片”标识。

2010年,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订立《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版号为ISRC CN-E02-10-366-00/V.J6出版物中所有内容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名义独家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

2010年11月23日,盛世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系盛世辉公司于上海市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盛世辉公司签发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为准,版号为ISRC 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予原告,并确认原告于上海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盛世辉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盛世辉公司已保留之权利。在上述授权证明书所附的MV/MTV作品清单中包括了涉案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11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歆至位于上海市仙霞路602号被告经营的“必爱歌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KTV包房中点播歌曲,并对点播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对现场情况进行摄像,现场制作《点歌清单》。消费后取得项目为其他餐饮服务,单价为13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张。取证结束,吴文歆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将由公证人员保管的摄像机SD内存卡内容刻录制作光盘。2010年12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484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音集协于2011年8月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音集协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注册成立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根据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使用音像节目并收取版权使用费。音集协已与被告等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授权这些公司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

音集协又曾于2011年7月26日发函给天合文化集团及各子公司,指出惠达州公司授权相关版权代理公司在上海市、浙江省和福建省提起了一系列针对卡拉OK歌厅的法律诉讼。经核实,所涉100余首作品尚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内,且著作权归属存在争议。

又查明:因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档费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画面与音乐有机结合作为艺术表现形式,凝聚了导演、编剧、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剪辑、合成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有制片者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制品的彩封、外包装盒、光盘上均注有版号、版权提供者、制作者、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上标示的制作者、著作权人均为惠达州公司,并结合版权声明内容及音乐电视画面上所显示的相关版权标识,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包括涉案46首音乐电视在内的专辑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惠达州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其放映权、复制权独家授予盛世辉公司行使,且约定盛世辉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授权,被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现盛世辉公司将上海市范围内的包括涉案46首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独家授予原告,根据该授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通过授权获得约定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就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为盈利而提起诉讼,变相收取著作权管理费,其行为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等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鉴于卡拉OK经营者是以海量的音乐电视作品作为经营资源,要求其在经营活动中取得每一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在客观上难以实现。因此,卡拉OK行业通过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之下的音乐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授权许可使用,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在经营活动中侵害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因此,被告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对尽可能避免侵权行为发生,施以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况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经授权而仍然予以放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仅需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同时侵害其复制权和放映权,,放映不属于复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其关于被告侵害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述其已停止播放并删除涉案作品,原告对此项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当庭撤回了相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故对于停止侵权无需再行判决。关于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实际使用涉案作品的获利额,故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此类作品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架构进一步得以完善,作品使用人在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许可使用其管理作品时,应当采取更为谨慎而有效的措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管理及许可使用的作品范围进行核实,且不得超越授权作品范围使用,进而杜绝此类损害事实的发生。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5,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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