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娱乐游戏软件开发商和出版商。自1994年成立以来已推出多款畅销游戏软件,包括但不限于《魔兽世界》系列游戏。其推出的游戏因广受中国玩家好评而获得了“甲出品,必属精品”的评价。乙公司是甲公司在中国的合作伙伴,自2008年成立以来已成功的将甲公司多款游戏产品引入中国市场。甲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在美国游戏展上首次公布其最新开发的一款电子卡牌游戏《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以下简称《炉石传说》),该游戏以魔兽世界为故事背景,玩家可以选用以《魔兽世界》系列中的不同英雄为主题的套牌进行对战游戏,不同的英雄主题也分别对应了《魔兽世界》系列中的九大经典职业。后乙公司经甲公司授权将《炉石传说》引入中国市场并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向中国公众开放测试。
该款游戏在测试中出现了一号难求的情况,且经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两原告发现,被告丙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公众展示了一款名为《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以下简称《卧龙传说》)的网络游戏,该游戏全面抄袭和使用了与原告甲公司知名商品《炉石传说》特有游戏界面极其近似的装潢设计及其他游戏元素(包括但不限于《炉石传说》核心元素即游戏规则)。两原告还发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发表题为《惊现中国版<炉石传说>,是甲太慢?还是中国公司太快?》(以下简称《惊现中国版<炉石传说>》)的文章,文章称《卧龙传说》是中国版的《炉石传说》,并称《卧龙传说》几乎完美的换皮复制了《炉石传说》。
此外,被告已于2013年11月5日正式向公众开放《卧龙传说》游戏测试,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告已对外发放了30,000个游戏测试账号激活码。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了《中华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还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均为游戏行业的从业者,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均应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鉴于两原告指控被告分别实施了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如下要素: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对知名商品实施;二是该商品的装潢须有特有性;三是使用行为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装潢的保护,实质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上述三方面的考量,目的就是看标识是否已经具备了识别功能,是否具备了商标的区别来源功能。
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卧龙传说》游戏策划人员在《炉石传说》未进入中国市场前即已经实际接触到《炉石传说》游戏卡牌核心数据并还原整个数值体系;游戏制作前期因无法取得《炉石传说》测试账号而对着《炉石传说》玩家试玩视频制作样片;游戏正式立项后通过秒杀到的测试账号进一步获取《炉石传说》游戏数据,完善游戏细节;《卧龙传说》项目立项后仅耗时20天即制作出,远少于通常游戏公司研发一款类似原创游戏正常耗时;两款游戏所涉卡牌、界面相似度极高,视觉效果差别不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传播抄袭《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游戏的《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游戏;二、被告上海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续十日在其网站http://unicogame.cn首页发布由审核过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两原告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三、被告上海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娱乐有限公司、上海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某币335,000元;四、驳回原告甲娱乐有限公司、上海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