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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载电视剧,引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上海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杂技皇后夏菊花》(又名:《人生风雨情》)的在线播放服务,而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甲公司从授权方上海宸影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独家授权获得,因此甲公司拥有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维权权利。

现被告未经甲公司许可在线播放、传播转载涉案电视剧,并在剧集播放界面发布广告牟利,已严重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利,并给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杂技皇后夏菊花》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某币50,000元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原告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诉称,涉案电视剧《杂技皇后夏菊花》由其与武汉玉龙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拍摄,根据双方约定,中视协是涉案电视剧的版权人之一。现被告未经中视协授权,擅自在网络上播放涉案剧,侵犯了中视协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中视协经济损失某币50,000元及合理支出16,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6,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均以被告网站上已无涉案电视剧为由撤回了各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乙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甲公司未获得完整的原始授权,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所提出的诉请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制作时间较早,已过了热播期,且演员知名度及作品热播度较低、受众范围小,市场价值及影片新颖性已经逐渐丧失,因此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均较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50万元法定赔偿数额以内酌定赔偿数额:涉案电视剧的篇幅及知名度一般、演员知名度较高、出品时间较早(2008年5月获发行许可证)、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同时也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12,000元,因两原告要求对其各自的获赔数额予以明确,故确定两原告各自获赔6,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数额的确定,甲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公证费发票,相关公证书公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部影视剧,故甲公司对该费用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中视协主张的差旅费6,000元,综合考虑中视协提交的实际票据金额及委托代理人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及中视协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虽然两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但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均过高,将综合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调整确定。综上,确定甲公司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中视协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某币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币3,000元。

二、被告上海乙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经济损失某币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币5,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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