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与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单机游戏制作领域的知名公司,拥有计算机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四》的完整著作权,该游戏在国内单机游戏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非法传播该游戏。
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仙剑奇侠传四》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游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游戏享有的著作权,扰乱了原告对该游戏正常的市场发行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游戏并不储存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计算机单机游戏制作公司,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四》由原告制作完成,由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以光盘形式出版。在光盘彩封上显示有“软星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策划”、“?2007SOFTSTARTECHNOLOGY(SHANGHAI)CO.,LTD”等文字。
被告系网址为网站的经营管理者。网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网站首页设置搜索栏,并针对电影、剧集、游戏、软件等不同资源进行频道分类。该些资源由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的电驴软件编辑、上传其电脑中的内容而生成简介及链接地址等,其他用户可通过链接从上传者的电脑中下载相关内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会对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会发布相关链接到涉案网站上,但审核人员有限,不能完全审核所有作品的权属情况。
2011年1月28日,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公证处对从互联网网站上下载有关计算机游戏程序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下载过程中取得的拷屏文件及下载所得的计算机程序予以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孙和公证员助理杜的监督下。
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七层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操作如下: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页面,点击下载并安装电驴软件,点击“《仙剑奇侠传4繁体中文硬碟版》1.1[压缩包]”链接并下载该游戏。
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拷屏并打印,下载所得文件刻录保存在光盘内。同年7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公证书一份,根据公证书附件中的拷屏文件记载,该《仙剑奇侠传4》游戏的下载链接在VeryCD网站上的存放位置为“VeryCD>游戏>硬盘版游戏”。根据公证书相关网页显示,该游戏链接的状态为“普通资源”,制作发行“仙剑奇侠传四;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制作(C)2007SOFTSTARTECHNOLOGY(SHANGHAI)CO.,LTD”,发布时间2009年9月14日,分类为“游戏、硬盘版游戏”,浏览次数20,344次,收藏次数35次,资源发布人为“cjc363”。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游戏进行了安装运行,公证下载的《仙剑奇侠传四》经测试可正常安装使用。
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作为委托单位委托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被告域名为verycd.com的网站侵权(委托单位享有版权的游戏为“仙剑奇侠传四”等游戏四款)的相关证据保全。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但未签署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提供的是涉案游戏的链接服务,涉案游戏的下载次数被告网站并无显示;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的权利通知;涉案游戏正版光盘的售价为69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删除了涉案游戏的链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仙剑奇侠传四》游戏正版光盘、(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律师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游戏光盘彩封上的署名及版权声明,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所举证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公证书的申请主体非原告自身,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虽称授权委托书未显示时间故不能明确公证时被授权方是否获得授权,然该授权书明确了侵权网站、涉案游戏名称,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就涉案游戏在涉案侵权网站还有其他证据保全公证,且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提供了涉案游戏的下载链接,相关介绍网页中记载的制作发行者与资源上传者名称不相吻合。其次,通常情况下,游戏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而不谋求任何形式的商业利益,即便提供免费的下载,一般也会清晰地标明其身份信息。被告虽辩称涉案游戏的下载链接系网友自行,且游戏也未保存于其服务器上,但涉案游戏在被告网站发布至本案公证时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在审查相关游戏页面清楚标注权利人信息且浏览量达2万余次的链接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用户输入的制作发行人信息,应能发现上传者并非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
综上,被告在应知涉案游戏资源发布者非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然审核通过并发布下载链接,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