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授权玩具公司使用卡通形象引著作权纠纷

原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玩具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为《某某与某某》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指定的版权管理服务商。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和广州某某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原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署了《某某授权项目三方合作意向书》,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了《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于2010年12月8日签署了《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原公司将其被授权使用的动画片《某某与某某》作品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等形象许可被告(反诉原告)在其生产的0-3岁启智类音乐毯(垫)、儿童趣味投影系列产品上使用,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授权品牌为《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及衍生形象。

在上述授权项目的基础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了《授权服务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授权项目提供推广服务及后续授权管理与服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总额为(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为《授权服务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5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50000元。

《授权服务协议》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须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50000元,另有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授权服务管理费5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滞纳金21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其余计至付清日为止)。

被告(反诉原告)某玩具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的支付手段,不适用于民事主体,因此合同的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提供培训、指导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授权服务管理费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新原公司、某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还授权服务管理费缺乏依据,故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本诉审理查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动画片《某某与某某》中主要角色造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动画片《某某与某某》曾先后荣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6中国学院奖动画作品比赛技术单项奖、入围优秀奖”、“第二十三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美术片形象设计提名奖”、“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等奖项、“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首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大奖”。

2009年6月1日,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新原公司开具《授权证明书》,授权新原公司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产品类别为所有《某某与某某》品牌有关衍生产品;授权权限为有权使用及/或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进行产品授权、促销/推广授权及/或礼品授权业务、全媒体授权等业务及品牌推广活动,并于授权地区内有维护授权品牌的权力与义务;授权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之后,新原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代理证明书》,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为《某某与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小灰灰等所有卡通形象和“某某与某某”、“动漫火车”等商标的授权代理商,可以代理授权形象和商标的商品化授权、促销授权、传媒授权等业务及品牌推广活动,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0年1月19日,新原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某某授权项目三方合作意向书》,对合作方式、授权金收费、付款方式、产品样品、保密信息等条款进行约定。2010年5月28日,新原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新原公司许可被告(反诉原告)在0-3岁启智类音乐毯(垫)、儿童趣味投影系列产品上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新原公司的授权管理商有权代理新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就合同相关事务进行洽谈、签约,并会同新原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两年,被告(反诉原告)应向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两年的形象使用费,其中第一年2010年3月1日-2011年5月30日形象使用费为150000元,第二年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形象使用费为2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形象使用费,应于签订三方意向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费用150000元,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收款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放图库及进行商品审批。

正式合同签署后,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第一年授权证明书;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1年6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年费用250000元,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收款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第二年授权证明书;被告(反诉原告)须按时支付最低形象使用费,若延迟履行支付则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若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形象使用费,须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不少于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当年度形象使用费总额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费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费超过七个工作日而造成合同终止,被告(反诉原告)须向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损失的,被告(反诉原告)须承担进一步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授权服务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即被告)就乙方旗下的0-3岁启智类音乐毯(垫)及儿童趣味投影产品系列,已经签署了有关《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2、甲方(即原告)为《某某与某某》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指定之版权管理商,为乙方该授权项目提供授权管理与相关的服务,就该品牌在中国地区进行推广,并取得相关收益。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授权服务及推广事宣达成协议”;“1、授权项目……授权时间:2010年2月1日-2012年7月31日;授权品牌:《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及其衍生形象;授权品项:(1)0-3岁启智类音乐毯(垫)(2)儿童趣味投影;授权渠道:现代商超和批发”;“2、品牌推广与授权服务管理内容:鉴于乙方已经签署上述第1条授权项目,甲方将为此授权项目提供推广服务及后续的授权管理与服务如下:a)《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培训会支持;b)《某某与某某》品牌相关图库更新服务;c)《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商品化定位规划协助,商品开发指导,与版权方沟通协调商品上市;d)《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商品设计指导,与版权方沟通协调授权商品送审,质量与数量控管服务;e)《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招商订货会支持,包括流程指导、场地设计指导、品牌讲解、cosplay演出等,其中cosplay演员费用等涉及第三方费用须另行支付;f)《某某与某某》品牌及授权项目知识产权法律维护服务与支持;g)《某某与某某》品牌年度市场推广资源组织及信息分享:包括播片计划、电影宣传计划、品牌推广计划、品牌地面活动、品牌新媒体上线等;h)《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推广策划与实施,包括TVC、网络传播、活动冠名、电影贴片、杂志广告、跨授权商合作、展会活动等,其中推广实施按实际发生费用,另案收费;i)《某某与某某》促品推荐,促品送审服务及促品采购配合服务;其中,促品采购等涉及第三方费用须另行支付;j)《某某与某某》授权商品电视直销渠道,网络购物渠道,地面销售渠道整合优先服务,费用另行协商;k)其他与本授权项目相关的服务,双方可以另行协商”。

“3、授权服务管理费及支付方式3.1授权服务管理费总额:授权期间内,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为100000元(含税),2010年2月1日-2011年4月30日,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5万元;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5万元,总计10万元。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2010年12年31日前支付50000元”;“3.3乙方应按照上述付款方式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与收款等额的发票。乙方须按时向甲方支付,若延迟履行支付则视为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授权服务管理费支付后若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4、甲乙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负责乙方与版权方的沟通,针对乙方需要的服务与支持,比如说项目培训会、COSPLAY订货会、市场营销支持、渠道整合、打击盗版、品牌形象TVCF、图库更新的需求等进行实际性的支持与落实。4.2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获得授权服务管理费,该授权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某某与某某》中国的确市场宣传推广。包括并不限于:媒体传播、地面活动、被授权商服务于管理、打击盗版、图库更新,以保持品牌长久的生命力。4.3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卡通形象产品授权合约期间,向甲方及时交付授权服务管理费。4.4乙方有权了解每年《某某与某某》的推广计划,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与参与意向,甲方负责落实”;“5、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在接到守约方要求违约通知书后,须于5个工作日内停止违约行为,并予以改正,违约方拒不改正,继续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在立即发出解约通知书后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一期授权服务管理费50000元,被告将《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用于产品的设计,相关设计资料亦报送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设计工作进行了指导,并按约在北京、江苏、福建等地法院提起有关《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诉讼。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二期的授权服务管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第二期授权服务管理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服务。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新原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中第一年的形象使用费150000元,但未支付第二年形象使用费,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开具该年度的授权证明书。新原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就《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形象使用费、及违约金,案号为(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93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授权证明书、代理证明书、合作意向书、更名函、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服务协议、设计资料、聊天记录、维权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原、被告签订的《授权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授权服务协议》的签约基础来源于新原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方所签订的《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服务协议》以《许可使用合同》存在为前提而存在,两者具有主从关系,即《许可使用合同》是主合同,授权服务协议为从合同;两者在履行时间上亦基本接近,即《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期为两年,第一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第二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授权服务协议》的履行期亦为两年,第一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二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服务协议》中第一年的合同内容,而《许可使用合同》中第二年的合同内容,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第二年形象使用费,新原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也未出具授权证明书,且新原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故该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内容未实际履行。

由于《许可使用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授权服务协议》履行则失去基础,且当事人也未提供履约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履行《授权服务协议》第二年度的合同内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年度的服务管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提供培训、指导等服务,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反诉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提供了相关服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其支付的50000元授权服务管理费,理由不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玩具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