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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实际履行,著作权授权费主张无依据

原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某某与某某》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指定的版权管理服务商。原告、被告和广州某某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原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新原公司将其被授权使用的动画片《某某与某某》作品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等形象许可被告在其制造的0-3婴儿服饰、配件及床品系列产品上使用,许可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许可性质为普通授权,许可期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许可品牌为《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及衍生形象。

在上述授权项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授权服务协议》,原告为此授权项目提供推广服务及后续授权管理与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授权服务管理费(以下币种相同)125000元后,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授权服务管理费150000元,被告到期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授权服务协议》另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须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授权服务管理费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7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计,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其余计至付清日为止)。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授权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对被告进行相关设计培训,初期被告只能自行摸索,走了很多弯路。另外,原告负有维权的责任,但原告打假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动画片《某某与某某》中主要角色造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动画片《某某与某某》曾先后荣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6中国学院奖动画作品比赛技术单项奖、入围优秀奖”、“第二十三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美术片形象设计提名奖”、“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等奖项、“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首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大奖”。

2009年6月1日,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新原公司开具《授权证明书》,授权新原公司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产品类别为所有《某某与某某》品牌有关衍生产品;授权权限为有权使用及/或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进行产品授权、促销/推广授权及/或礼品授权业务、全媒体授权等业务及品牌推广活动,并于授权地区内有维护授权品牌的权力与义务;授权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新原公司向原告开具《代理证明书》,授权原告为《某某与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小灰灰等所有卡通形象和“某某与某某”、“动漫火车”等商标的授权代理商,可以代理授权形象和商标的商品化授权、促销授权、传媒授权等业务及品牌推广活动,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新原公司、原告与福翔公司签订《某某授权项目三方合作意向书》,对合作方式、授权金收费、付款方式、产品样品、保密信息等条款进行约定。2010年5月4日,福翔公司与被告共同发函致新原公司、原告,变更了《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签约主体,由福翔公司变更为被告。

2010年5月28日,新原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新原公司许可被告在0-3岁婴儿服饰、配件及床品系列产品上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的权利,原告作为新原公司的授权管理商有权代理新原公司与被告就合同相关事务进行洽谈、签约,并会同新原公司对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为3年,被告应向新原公司和原告支付三年的形象使用费(即权利金),其中第一年2010年3月1日-2011年7月30日形象使用费为375000元,第二年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0日形象使用费为450000元,第三年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0日形象使用费为450000元;被告支付形象使用费,应于签订三方意向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费用187500元,新原公司和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开放图库及进行商品审批;被告应于正式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费用187500元,新原公司和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开具第一年授权证明书;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年费用450000元。

新原公司和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开具第二年授权证明书;被告应于2012年8月1日之前支付第三年费用450000元,新原公司和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开具第三年授权证明书;被告须按时支付最低形象使用费,若延迟履行支付则视为被告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若被告迟延支付形象使用费,须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新原公司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不少于被告应付当年度形象使用费总额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费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新原公司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费超过七个工作日而造成合同终止,被告须向新原公司和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原公司和原告损失的,被告须承担进一步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授权服务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即被告)就乙方旗下的0—3岁婴儿服饰、配件及床品产品系列,已经签署了有关《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2、甲方(即原告)为《某某与某某》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指定之版权管理商,为乙方该授权项目提供授权管理与相关的服务,就该品牌在中国地区进行推广,并取得相关收益。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授权服务及推广事宣达成协议”;“品牌推广与授权服务管理内容:鉴于乙方已经签署上述第1条授权项目,甲方将为此授权项目提供推广服务及后续的授权管理与服务如下:a)《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培训会支持;b)《某某与某某》品牌相关图库更新服务;c)《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商品化定位规划协助,商品开发指导,与版权方沟通协调商品上市;d)《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商品设计指导,与版权方沟通协调授权商品送审,质量与数量控管服务;e)《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招商订货会支持,包括流程指导、场地设计指导、品牌讲解、cosplay演出等,其中cosplay演员费用等涉及第三方费用须另行支付;f)《某某与某某》品牌及授权项目知识产权法律维护服务与支持;g)《某某与某某》品牌年度市场推广资源组织及信息分享:包括播片计划、电影宣传计划、品牌推广计划、品牌地面活动、品牌新媒体上线等;h)《某某与某某》授权项目推广策划与实施,包括TVC、网络传播、活动冠名、电影贴片、杂志广告、跨授权商合作、展会活动等,其中推广实施按实际发生费用,另案收费;i)《某某与某某》促品推荐,促品送审服务及促品采购配合服务;其中,促品采购等涉及第三方费用须另行支付;j)《某某与某某》授权商品电视直销渠道,网络购物渠道,地面销售渠道整合优先服务,费用另行协商;k)其他与本授权项目相关的服务,双方可以另行协商”。

“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总额:授权期间内,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的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为425000元(含税),2010年3月1日-2011年7月30日,最低销售额625万元,提成比例2%,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12.5万元;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0日,最低销售额750万元,提成比例2%,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15万元;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0日,最低销售额750万元,提成比例2%,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15万元,总计最低销售额2125万元,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42.5万元”;“授权服务管理费的支付方式。3.2.1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第一次付款:意向书签署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5万元,收到款后进行设计培训;3.2.2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第二次付款:2011年8年1日前支付15万元;3.2.3保底授权服务管理费第三次付款:2012年8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乙方应按照上述付款方式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与收款等额的发票。乙方须按时向甲方支付,若延迟履行支付则视为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授权服务管理费支付后若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

“甲乙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负责乙方与版权方的沟通,针对乙方需要的服务与支持,比如说项目培训会、COSPLAY订货会、市场营销支持、渠道整合、打击盗版、品牌形象TVCF、图库更新的需求等进行实际性的支持与落实。4.2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获得授权服务管理费,该授权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某某与某某》中国的确市场宣传推广。包括并不限于:媒体传播、地面活动、被授权商服务于管理、打击盗版、图库更新,以保持品牌长久的生命力。4.3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卡通形象产品授权合约期间,向甲方及时交付授权服务管理费。4.4乙方有权了解每年《某某与某某》的推广计划,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与参与意向,甲方负责落实”;“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在接到守约方要求违约通知书后,须于5个工作日内停止违约行为,并予以改正,违约方拒不改正,继续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在立即发出解约通知书后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

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授权服务管理费125000元,被告将《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用于产品的设计,相关设计资料亦报送新原公司和原告,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设计工作进行了指导,并在北京、江苏、福建等地法院提起有关《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诉讼。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的授权服务管理费,也未报送设计资料,也未使用《某某与某某》卡通形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第二期授权服务管理期间向被告提供服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了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中第一年的形象使用费(即权利金)375000元,但未支付第二年形象使用费,新原公司和原告亦未开具该年度的授权证明书,且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内容。新原公司和原告就《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形象使用费及违约金,案号为(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55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授权证明书、代理证明书、合作意向书、更名函、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服务协议、设计资料、聊天记录、维权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被告签订的《授权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授权服务协议》的签约基础来源于新原公司、原告与被告三方所签订的《某某与某某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服务协议》以《许可使用合同》存在为前提而存在,两者具有主从关系,即《许可使用合同》是主合同,授权服务协议为从合同;两者在履行时间上亦相互对应,即《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期为三年,第一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第二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第三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授权服务协议》与之完全相同。

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服务协议》中第一年的合同内容,而《许可使用合同》中第二年的合同内容,因被告未支付第二年形象使用费,新原公司、原告也未出具授权证明书,且新原公司及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故该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内容未实际履行。由于《许可使用合同》系主合同。

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授权服务协议》履行则失去基础,且当事人也未提供履约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履行《授权服务协议》第二年度的合同内容,原告主张该年度的服务管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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