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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授权多处播放动画片,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常州某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常州某公司共同诉称,2008年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署了动画片《十万个为什么》(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的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某公司授权被告某公司代理涉案动画片播出业务。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某公司违约,原告上海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某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须至少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下同)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某公司须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全部损失。

此后因被告存在私下出售涉案动画片版权、肆意在几百家电视台盗播而未按约每三个月向原告汇报等违约行为,原告上海某公司向被告主张索赔200万元。2010年2月6日被告代理律师邹某短信约原告代表次日至被告处协商解决此事。次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独自一人赶赴某路某号某室被告某公司的会议室。被告某公司有邹某、一位职员及另一陌生人共三人与李会谈。邹某表示被告最多付5万元了结此事。李当即表示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相距甚远,无法同意,并要起身离去。此时陌生人拦在门口不让李离开,手中甩出一根不锈钢三节棍,让李坐回去。

之后会议室又涌入6、7名陌生人,逼迫李坐回去。邹某与另一名职员递给李事先打印好的四份和解协议,让李签字。陌生人又拿出一根电棍对空电了几下,说给李五分钟,如果不签,马上就电李,李今天就别想走了,并威胁说有人要花15万买李一只手。在对方的胁迫下,李不得已只能签字,并按要求填写了5万元的和解金额。李签完后,对方拿到会议室外签字,给了李一份。随后几个陌生人护送李下楼,并帮李叫了出租车,让李离开。李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下午三点左右作了笔录。

次日李与邹某就此事交涉。次月李又就此事向上海市律协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为利益驱使,事先打印好和解协议,利用律师诱约李见面,后借助社会打手以暴力手段胁迫李签署和解协议,因采用非法手段而一反常规未加盖公司公章,和解协议与原告索赔金额200万元相去甚远,显失公平并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动画片播出的和解协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和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协商过程中,两被告从未有胁迫的行为,完全是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自愿而为。同时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分析,其约定的5万元的金额公平合理,被告在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只许可了三家电视台播放,补偿原告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2008年,原告常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动画片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涉案动画片全部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甲方将涉案动画片的版权、商标权及商业品牌形象及其衍生形象授权乙方代理;乙方根据动画片特点,积极在授权地区开拓市场,在本合同约定授权范围内进行对第三方的授权产品制造、许可制造、销售、许可销售、动画片使用、许可使用等(包括乙方自行制造、使用),并以乙方名义签署第三方授权合同,获得授权利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一般代理;授权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关于授权金,如为商品化及贴片广告按甲方60%、乙方40%分配,转授权按甲方70%、乙方30%分配。

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出授权地域、授权范围使用动画片,或获取授权金后、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应得授权金,经甲方催告后超过30日仍未支付,或弄虚作假,瞒报授权相关数据,损害甲方利益而导致本合同终止,乙方须至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等。在该合同甲方盖章处为原告上海某公司盖章,乙方盖章处为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盖章。该合同中还附有原告常州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关于涉案动画片的非独家授权证明书,在该证明书授权人处盖章为原告上海某公司。在该合同上还载明了原告常州某公司的账号。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关于涉案动画片真实播放情况,存在大量盗播行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并付费。被告则予否认。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2010年2月6日时任两被告法务的邹某与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短信联系,要求于次日作最后的协商,李表示同意。次日下午14时许,李至被告某公司位于H曹杨路450号办公地点的会议室与邹某协商。

之后李与邹某签订了涉案动画片播出和解协议,其中甲方为两原告,乙方为两被告,约定:乙方在《某动漫剧场》及炫动卡通频道播出涉案动画片;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版权使用费;除已签署的三份合同外,乙方不再播出涉案动画片;甲方就此事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此播出事宜不再有任何法律瓜葛及经济纠纷等。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原、被告公章,而由李及邹某两人签字确认,同时正文中除“伍万元整”字样外均为打印而成,“伍万元整”字样为李所写。

同时该协议中打印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2月6日,与实际签署日期2010年2月7日不符。李在离开被告办公地点后于15时许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其于当日14时许在某路某号某室与他人就双方经济纠纷协商时,被对方以胁迫方式签下和解协议。次日邹某与李联系要求向原告付款,李随后与邹某通话并进行了录音。后两被告依照和解协议将5万元转至两原告账户。2010年3月2日,李就此事向上海市律协投诉邹某。

诉讼中,原告称邹某为“邹某”,被告则称邹某为“邹子龙”,经本院查实,实为邹某,对此邹某本人亦予认可。在2010年2月8日,李与邹某的通话中,双方谈及(以下李代表李,邹代表邹某):(李)你还好意思发短消息给我?(邹)有些事情我都说了我也是没有办法决定的;(李)你知道吗,我去,是因为我信任你,我那天才去你知道吗?(邹)我跟你说,有些真的不是我,我没有办法;(李)你知道,你跟他们肯定是一伙的,你叫他们威胁我,都准备好了的,电棍什么的都准备好了的,你叫我签的这种和解协议有用吗?(邹)我也很突然,因为我不了解情况;(李)你不了解情况?人家坐在你旁边,你不了解情况?(邹)我都说了,我也不了解情况,那天我也很突然;(李)你也很突然吗?你都坐在旁边,你都知道的,人家把电棍拿出来威胁我,要我五分钟要签下这个协议,我是相信你才过去的,你说是不是?(邹)我跟你讲我真的是很突然,好吧;(李)你跟他是在一起的,你有什么不清楚,你肯定是事先知道的,对吧?(邹)我觉得这个事情,觉得你作为一个应该有正常的思维,应该可以考虑清楚,这不是我能决定什么东西的。

(李)不是很能决定的,你想想这样子,在这种威逼的情况下面,要我五分钟,如果不五分钟不签就要电棍电我,你说我这样子签下来的协议有用吗?有法律作用吗?你不要变成下一个李庄你!(邹)这绝对,我是没有做什么事情;(李)……我这个协议是我在威逼情况下签的是没有效的!(邹)这个是不是威逼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场。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录音的证明内容表示异议,称其中邹某指的“很突然”是对李向其打电话中谈及的胁迫一事感到突然,“没有办法决定”则是指对超出5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法决定,而且邹某表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本院联系到邹某,邹某表示拒绝出庭作证,也不愿意配合对录音作鉴定。本院对邹某作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邹表示和李协商时不存在胁迫行为,对录音中的谈话内容邹表示,“不能决定”是指赔偿数额不是其能决定的,“突然”是指双方已签订完和解协议后,李又来找其谈这件事其觉得很突然。同时邹某确认和解协议系其事先打印好的,但数额未填写。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两原告提交的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短消息、和解协议、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投诉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胁迫手段。而证明该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是原告提交的李与邹某间的通话录音。对于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两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邹某本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却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司法鉴定。

鉴于该录音具有完整性,通话前后通顺,符合逻辑,而被告又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对于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在李与邹某的对话中,李多次提到对方有人用电棍胁迫其签约,但邹某从未否认该事实,只是称事发突然,其不知情等等。分析该录音的全部内容,邹某虽未承认其存在胁迫行为,但默认了当时有人在以暴力手段胁迫李签约,同时邹某又极力撇清自己与此事的关系。两被告及邹某对录音内容的辩解牵强附会,不符合一般通话中前后句逻辑上的对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李在离开被告办公地点后旋即报警,该事实能与该录音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可以确认原、被告在签署和解协议时被告存在使用胁迫手段的情况,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两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和解协议中约定并已支付的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动画片〈十万个为什么〉播出和解协议》;二、原告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常州某影视动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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