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涉案电影《神经刀与飞天猫》片头署名的出品单位为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明,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出品公司,原告是涉案电影的发行公司,后经转让,原告取得了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家版权局的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确认香港影业协会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视为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因此,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的正版光盘的信息也显示涉案影片的名称及主要演员与发行权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原告美亚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我国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任何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片,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被告长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被告长虹公司生产的涉案网络智能电视机在连接网络后可以在“乐影”平台中观看电视剧,在该项下有“电影”、“电视剧”等分类,还显示了各分类中包含的视频数量,在各分类下还有“爱情”、“喜剧”等分类,并有剧情介绍,说明会有人对“乐影”中的视频、文件进行编辑和整理。结合涉案电视机说明书中长虹公司明确表示将由其不定时地发布适用于该机的新版本软件以提升用户体验,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网站调整而更新等内容,说明被告长虹公司对于“乐影”后台内容具有控制力,其并非仅提供自动接入、链接等网络服务。涉案电视机能与网络连接使用并能搜索观看不断更新的视频等内容是该款电视机的卖点之一,被告长虹公司作为生产者和在线播放平台的运用、维护者,未经原告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长虹公司作为涉案电视机的开发者与生产者,系涉案电视机在线播放平台的运营和维护主体。其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电影,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