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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培训人员而引用和翻印书籍构成侵权

何先生是一步企业绩效管理著作的作者,他听朋友大刘说有一家企业管理培训公司的讲座非常不错,讲的案例更是非常经典。何先生委托大刘帮忙搞了一张听课的票,共花了1200元,何先生到了讲座现场,发觉里面讲课的内容和自己出版的一本书非常相似,他把讲课内容录了下来,回家已核对,该讲座95%的内容都来自他的著作。何先生非常生气,但不知道对方是否已经侵犯了他的权益,特地向律师询问一下,如果该讲座构成情权,他要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该讲座的举办方没有经过何先生或者出版社的意见,完全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引用著作。并且在讲课的现场还以20元一本的价格出售讲课的教义,基本上原版不动地复印了何先生的小半本著作,上面没有作者何先生的著名,而是改成了讲课机构的名义。

依《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制定法律、管理国家、维系社会的需要。使用者仅限于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但不包括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而该授课单位并非国家机关,而是一个培训类的公司,事前还收取巨额的培训费用,属于盈利性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应当经过何先生的同意,并且向其支付著作权的报酬。

就算是国家机关使用著作,其使用范围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即如果虽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作品,但超出了合理范围.则不认为是合理使用。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可以使用他人著作。

该培训机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印何先生的著作,数量很大,还高价出售,已经是一种盈利的范围,不是合理使用范围,这种行为营销到何先生著作的正常发现,不合理的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属于一种情权行为,侵犯了何先生的报酬权,署名权。

经发律师函协调,该机构立即重视,和何先生取得了联系,就之前的使用愿意支付二十万元的版权费,就以后的使用双方进行进一步的磋商。所有的复印资料也加上了何先生的名称,恢复作者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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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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