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国际公司委托保险经纪公司处理有关投保租家责任险和抗辩险事务。保险经纪公司接受委托后促成订立保险合同。律师
挪威保赔协会向国际公司出具租家综合险和抗辩险保单。国际公司承租轮船,执行航程“从中国天津、秦皇岛、上海港,开往委内瑞拉马拉开波、关塔港”,国际公司将船舶相关信息以及该航次受载货物的名称——钢制品和钻井设备等通知了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上述信息转发给了挪威保赔协会。国际公司支付了轮船的保险费3742.90美元和1476.12美元,保险经纪公司随后从挪威保赔协会处获取了保险费10%的经纪人佣金。律师
轮船在中国天津、上海等地装载货物。轮船抵达委内瑞拉关塔港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国际公司将货损事故通知了挪威保赔协会。保险经纪公司多次与挪威保赔协会沟通,希望挪威保赔协会为国际公司提供2000万美元的担保,以避免轮船被扣押,但遭到拒绝。挪威保赔协会提出轮船承运货物属于“项目货”,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律师
挪威保赔协会发出保留赔付函,保留赔付的理由为:国际公司在联系投保时,告知协会其有从事“运输原木、袋装水泥及件杂货运输等”经验,但没有告知国际公司计划承运钻井机及项目货;未向保险人披露其有计划进行项目货运输以及有该方面运输的知识及经验;申报时将货物描述为“钢制品和钻井设备”,未提及货物实际为钻井机/项目货;轮船所运项目货的装载和安全系固没有遵守相关国际公约;轮船不适合装载涉案项目货;据悉国际公司为获取更高运费需承担绑扎系固涉案货物的责任,导致保险人无法向船舶下家追偿。保险经纪公司遂将此保留赔付函转发国际公司。律师
国际公司诉称:轮船抵达关塔港卸货时发现货损。散货公司要求国际公司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提供金额2000万美元的可靠担保。国际公司立即通知并要求保险经纪公司向挪威保赔协会报案。保险经纪公司通知国际公司,涉案货物并不属于挪威保赔协会保单的承保范围,挪威船舶保赔协会不会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由于保险经纪公司的严重过失和疏忽,致使挪威保赔协会的保单不承保涉案货物风险,不能就上述货损事故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国际公司因此在国际租船市场上声誉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开展期租业务,还面临巨额货损索赔。国际公司请求保险经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律师
保险经纪公司辩称:已履行保险经纪人的法定义务和《委托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作为保险经纪人已履约,国际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仲裁,国际公司也应当向其承租人提出追索;就国际公司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承担因保险人拒赔而造成的损失,国际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人的选择上是否存在过错。国际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挪威保赔协会拒不为国际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拒赔,致使当初投保目的无法实现,保险经纪公司在选任保险人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保险经纪公司则认为,挪威保赔协会系国际公司选定,保险经纪公司系受委托向挪威保赔协会询价,在选任保险人方面没有过错。律师
在保险经纪公司的促成下,国际公司和挪威保赔协会达成了保险合同。挪威保赔协会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海上保险业务的有资质的跨国保险公司,在国际海上保险业内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声誉,因此保险经纪公司为国际公司选择挪威保赔协会并无任何过错。国际公司现因保险人保留赔付为由而指责保险经纪人选任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运输货物是否属于项目货以及涉案保险合同中有无将项目货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根据挪威保赔协会的函件,保险人保留赔付的主要依据是认为国际公司申报的货物名称是“钢制品和钻井设备”(实际运输的却是钻井机/项目货)。双方在与挪威保赔协会交涉时,均对保险人的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在国际公司与挪威保赔协会的保险合同中,以及承租人规则中,均没有看到有关项目货的分类和定义,也没有看到项目货在涉案租家综合险和抗辩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有关规定。鉴于各方对于挪威保赔协会观点存有争议,而保险合同中又约定有关保险合同争议须通过在挪威仲裁解决,现国际公司仅凭挪威保赔协会的单方主张,认定保险经纪人在保险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律师
保险经纪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协助义务。国际公司认为,在后续理赔过程中,保险经纪公司未积极与保险人磋商,关于项目货的意见,保险经纪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方面的专家意见,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到协助索赔的义务。保险经纪公司提供的大量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工作人员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与保险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始终在沟通,包括要求保险人为国际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与保险人展开争辩,均表明保工作人员一直在履行其保险经纪人的协助索赔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经纪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懈怠和失职,保留赔付系保险人一方的行为,并不能归处于本案保险经纪公司。国际公司主张保险经纪公司应提供其伦敦总部或其他专家关于项目货的意见,并无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律师
挪威保赔协会所列举的保留赔付的理由并不限于项目货的争议,还包括国际公司缺乏运输涉案货物的经验、涉案船舶不适合装载涉案货物、涉案货物没有被合理的积载和系固、国际公司为赚取更多运费而承担了绑扎货物的义务等等,因此国际公司还需证明,上述理由的正当性以及与保险经纪公司行为的关联性。此外,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证明其所主张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律师
本案保险经纪公司已根据保险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国际公司与适格的保险人签订了租家责任险和抗辩险,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代表国际公司与保险人交涉赔偿事宜,目前无证据证明保险人保留赔付系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失行为所致。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6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