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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错写航线范围是否有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J系“轮船舶所有人,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与陈立新代为办理轮船舶险投保事宜,保险经纪公司与陈立新办理上述投保事宜。保险经纪公司与陈立新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轮船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签发了轮船远洋船舶保险单。投保单与保险单均记载:被保险人系船舶所有人J、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承租人,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航行范围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责任范围及适用条款为“86条款一切险”,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50,000元或10%,全损以及推定全损免赔率10%。J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律师

轮船于西太平洋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波纳佩港发生搁浅事故,搁浅位置的经度为东经158度14.357分。此后,保险公估公司受财产保险公司及J的委托,就涉案搁浅事故进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为轮船应被认定为推定全损。打捞工程公司为轮船脱浅及拖航工程设计了施工方案,报价为16,200,000元。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向J发送了“关于解除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通知称轮船发生搁浅事故的地点已超出保险单列明的航行范围,J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范围的保证条款,故自轮船超航区航行之时起解除该保险合同。律师

J诉称船舶推定全损,财产保险公司向J发送了“关于解除‘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通知称J违反保险合同中航行区域保证条款“最东不超出东经150度”的约定,故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公司在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船舶保险信息时,将J要求的航行区域“向东不超出西经150度”误写为“向东不超出东经150度”,保险经纪公司亦未告知J航行区域在保险单中已约定为保证条款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经纪公司在投保过程中的过错导致J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请求判令保险经纪公司赔偿J损失10,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律师

保险经纪公司辩称,J主体不适格,涉案保险经纪合同系由船务服务公司委托保险经纪公司就轮船的船舶险与保赔保险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间无合同关系。保险经纪公司在履行保险经纪合同时无过错,就轮船进行投保,保险经纪公司在投保中对于所有投保进展与细节都及时向J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指示与确认。所有邮件中对于航区的约定都为东经,航区条款为保险条款的事实保险经纪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了J,后缮制了投保单并要求J签字确认,J签字确认后,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单,至保险事故发生J从未就航区提出过异议。律师

J所称保险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间无因果关系,J遭保险公司拒赔系由于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即使保险经纪公司将航区写错,但只要J在保单规定的航区内航行,就不会被保险公司拒赔。现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不论航区条款是否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均会拒赔。J没有损失,J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且得到了赔付,不论其获得金额多少,均视为J已接受了全部的赔偿。律师

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J系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保险经纪公司在接受保险经纪委托时,应当根据船舶证书记载知晓J系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最终记载J为被保险人,亦说明保险经纪公司知晓J为保险经纪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应认定J系通过其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和陈立新就轮船船舶险投保事宜与保险经纪公司建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J诉讼主体适格。律师

关于J的损失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轮船被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保险金额12,000,000元扣除免赔率10%,即为10,800,000元。保险经纪公司虽辩称J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J损失得到了弥补或接受了赔偿,故认定J的损失金额为10,800,000元。律师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J称保险经纪公司在投保时将涉案船舶的航行范围写错,J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对投保单记载的航行范围进行了确认,说明J对保险经纪人投保的航行范围并无异议,J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其中的航行范围提出过异议,无法证明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过错。J遭保险人拒赔,系由于其超越了保险合同对航行范围的约定,其所受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与保险经纪公司无涉。至于J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航行范围约定为保证条款,因J对投保单内容进行确认,故不能证明主张成立,故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10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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