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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的保险保证金,未投标应予返还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高速公路由建设公司负责筹资、建设并经营管理。建设公司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保险顾问,代表其按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承保、理赔等保险事宜。保险公司内部签报称,兹有高速公路建工险及建筑工人人身意外险项目,保险经纪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经纪人已确认与其合作,因被保险人鉴于项目较大,要求提供100万元作风险及信誉担保,经纪人要求风险共担,该项目净保费近500万元,故申请5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划至保险经纪公司帐户。律师

保险公司汇给保险经纪公司5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向建设公司电汇42万元。保险经纪公司出具50万元的收据,收款理由为预收经纪费。之后,保险经纪公司既未取得涉案项目路段的工程保险业务,也未向建设公司催讨电汇款。保险公司于向保险经纪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返还项目保证金的函》,限保险经纪公司返还该项目保证金。但保险经纪公司仍未履行,保险公司催讨未着。律师

保险公司诉称,保险经纪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建工险及建筑工人人身意外险项目的经纪人与保险公司接洽该项目的投标事宜。由于该项目较大,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供100万元作为担保,保险经纪公司要求保险公司风险共担。保险公司汇给保险经纪公司50万元。该项目招投标已结束,保险经纪公司实际未参加该项目投标,保险公司也未取得该项目保险业务。

经保险公司反复催促,向保险经纪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返还项目保证金的函》,限保险经纪公司返还该项目保证金。时至今日,保险经纪公司仍未返还,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返还保险公司项目保证金50万元及偿付50万元的利息损失;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工商查询费、车费、邮寄费及证人上庭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985元。律师

保险经纪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收款理由为预付经纪费,但认为该款是保证金,收款理由是因保险公司的要求书写。保险公司诉称该50万元为保证金,其内部签报也称应保险经纪公司要求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证金,保险公司改称该款为预付经纪费。

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从保险公司的签报看,保险经纪公司是以涉案项目工程的保险经纪人身份与保险公司洽谈,故双方之间应是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保险经纪合同,也未协商具体条款,故保险公司预付保险经纪公司50万元经纪费,显然不符常理,根据保险公司的签报认定该50万元为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称其收到保险公司的50万元后支付给建设公司100万元作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仅能提供其向建设公司电汇42万元的证据,故保险经纪公司称其向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作为招投标的保证金,不管项目成功与否,招投标结束后,收款人均应返还。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确定由的涉案项目路段已由建设公司建设,该涉案项目路段的保险招投标也已结束,保险经纪公司并未投标、中标。如保险经纪公司确实向建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可要求建设公司予以返还。保险经纪公司收取保险公司50万元保证金后,仅向建设公司支付42万元,在涉案项目路段保险工程招标都已结束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向建设公司催讨钱款的义务,致使保险公司损失,保险经纪公司显然存在过错,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返还50万元并偿付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保险公司内部签报中称保险经纪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100万元保证金,要求风险共担,故保险公司承担了50万元。从该签报的内容看,保险公司仅只有承担一半保证金的“共担”意思表示。再则,内部签报仅仅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并不是双方之间的约定,故保险经纪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金不能退回风险的辩称意见,既无合同约定或保险公司承诺,也无法律依据。

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经纪公司返还保险公司50万元,十日内履行;保险经纪公司偿付保险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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