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一案,W为其所有的宝马BMW740Li车辆委托本案保险经纪公司向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嗣后,涉案车辆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致本车和对方车辆损坏。W让其驾驶员E开车至维修服务公司维修,并委托向保险经纪公司报案、提交理赔申请材料。保险经纪公司收到有E、W签名字样的委托理赔承诺书后另要求W垫付汽车修理费,W履行了付款义务。当E向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修车发票、W和E的身份证原件以及有W签名字样的委托书后,保险经纪公司应E要求将保险金19,604.6元解入E个人帐户。律师
W诉称:W在店内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并于当日经保险经纪公司派驻在该4S店的工作人员介绍,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代理购买车辆保险。
E驾驶W所有车辆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E作为肇事人也参与处理了本次交通事故和提交保险理赔材料的事宜。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经纪公司要求W对修车款先予垫付之后再返还给W,而以前W两次单车事故理赔都是由保险公司与4S店直接结算,但W还是垫付了修车款,W得知保险经纪公司将修车款19,604.6元转账给了E个人账户。律师
W与E联系,E已不知去向,W报警,但至今无果。经与保险经纪公司联系,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员工向W出具了一份由W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E前往贵公司办理车辆宝马轿车事故赔偿一切相关事宜。但是,W从未有此委托,签名亦是假冒。
W认为,W在保险经纪公司处投保时,在保险经纪公司处签署了多份文件,留下了联系方式,但是,保险经纪公司在处理此次保险理赔时,未经核实确认,便将款项打入E个人账户,其草率处理的方式造成了W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W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保险经纪公司赔偿车辆的理赔款19,604.6元。律师
保险经纪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双车事故,之前还发生过2次单车事故,均由W驾驶员E开车,持W的身份证原件、行驶证等来保险经纪公司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代为处理理赔事宜,W都未出面。前两次单车事故的保险金,均是保险公司将款项直接解入4S店。本案双车事故,需要W对外支付19,604.6元维修款以后才能申请理赔。当驾驶员E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打款给帐户时,保险经纪公司收到其提交的有W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发票和事后补齐的证件后即转帐给E的个人帐户。
W抗辩提出:三次事故,W只是让驾驶员E去4S店维修车辆,然后向保险经纪公司报案,代交理赔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去修理厂定损。W从未出具委托书,委托驾驶员处理一切理赔事宜另收取保险金。
保险经纪公司对于W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与三份委托理赔承诺书上W的签名比对,可以看出与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一致,但是,保险经纪公司员工是看到了E提交的W本人身份证原件后才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律师
保险经纪公司提请当时办理本案理赔事宜的员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根据保险经纪公司公司的工作流程,保险经纪公司在4S店设立办事处,客户在该店购买车辆后,如果客户委托,则保险经纪公司为客户提供代理购买保险和理赔的服务。一般情形是客户车辆出险后,需在4S店维修,同时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理赔,保险经纪公司受理时,需要客户本人在委托理赔承诺书上签字,另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手续缺少的,可在之后补齐。涉及保险款转账给客户代理人个人帐号的,而又不是客户本人前来办理,则需要代理人提供有客户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和客户本人及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证人时表示没有将委托书上客户的签名和委托理赔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根据委托理赔承诺书上有E和W两人的签名字样这一情况,证人认为,当时来理赔的应该是E本人,E在承诺书上签名后,证人要求其带回由客户本人签字后再补交。律师
W对保险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三份委托理赔承诺书上面的签名均不是W所为,且与委托书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与案外人E没有任何关系,仅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经纪关系。对车辆上牌、保险登记表、转账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经纪公司没有比对W的笔迹,没有联系W核实解款情况,即擅自将保险金打入E的个人帐号,存有过错。对证人证言认为,W在理赔时,没有交付过驾驶证、行驶证和委托书。 双方均陈述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前发生另两起单车事故,车损理赔款直接解入维修服务公司,W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理赔结果没有异议。
保险经纪公司陈述仅凭肉眼,便可辨别三份委托理赔承诺书上W的签名与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一致。
涉案委托书上机打文字载明:现委托E前往贵公司办理车牌宝马轿车事故理赔一切相关事宜。律师
委托理赔承诺书载明:本单位(被保险人)W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现委托保险经纪公司处理出险相关事宜并将受损车辆交付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在(被保险人)栏内有“E,W”签名字样。
双方的委托关系是通过涉案车辆每次出险后订立的委托理赔承诺书建立。虽然W主张保险经纪公司举证的三份委托理赔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为,但是,综合W对前两次保险理赔结果全盘接受的情况,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后,W再次让E开车前往4S店维修,委托E提交申请理赔材料等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保险经纪公司认为,E系W的代理人,而且其代理权限仅限于申请理赔事宜。故即便W的上述意见成立,也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委托关系。律师
需要指出的是,W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依法获赔保险金的权利,未经其明确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解交他人。本案保险经纪公司解付保险金时,明知涉案的保险金解款情形不同与前两次单车事故,特别是E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解入其个人帐户而不是W本人帐户的情况下,保险经纪公司既未比对委托书上W的签名,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W予以核实,且上述义务的履行对保险经纪公司而言并非客观不能。保险经纪公司在解缴保险金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给W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W19,604.6元。律师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经纪公司十日内赔偿W经济损失19,604.6元。(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4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