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丙公司发行某财富丙龙鼎十二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向原告推荐了该基金,并提供《某财富丙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包括:《某财富丙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北京丙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某财富丙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北京丙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等。律师
当月,原告与某财富丙龙鼎第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即北京丙兴铭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丙兴铭中心)签订《认购协议》。同时原告与丙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此后,原告基于基金合同向丙兴铭中心交付了投资款130万元。丙兴铭中心以及丙公司共同向原告签发收款确认书和基金成立通知函。原告据此成为丙兴铭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成立通知函,原告在合伙期限内的投资收益率为11%年,合伙期限为一年。每半年进行一次分配,并将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一次性分配清算。基金投资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但由于基金运作期间,丙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违约将原告投资款交由被告乙公司以及某投资公司使用,未投资于前述项目,致使合伙期满,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律师
此后,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丙公司就上述事宜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丙公司对原告的投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均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截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仅收到付款合计221,500元,其中185,629.75元为投资收益,35,870.25元为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某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投资本金1,264,129.75元。2、被告某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扣除已收到的收益为43,206.49元,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详见计算附表)。3、要求被告乙公司、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被告某担保公司书面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异议书,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协议是在原告以及丙公司胁迫下在北京市签署。其公司盖章时,协议书填写部分均为空白。系其他当事人在未征得被告某担保公司同意下自行填写。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乙公司未答辩。被告某投资公司未答辩。律师
关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被告某担保公司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填写部分为空白的协议书上盖章,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一方面被告某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某担保公司作为有辩知能力的独立主体,应当充分知道其所盖章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某担保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丙兴铭中心签订的《认购协议》、原告与丙公司、丙兴铭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告与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丙兴铭中心未按约定将投资款用于约定投资项目,而将投资款擅自转给被告乙公司,致使到期后,原告无法收回本金以利息。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被告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愿意对原告投资于丙兴铭中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和收益到期日2013年9月20日仍未得到清偿之部分应自投资到期之日的次日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投资收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款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律师
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收到的还款应先抵充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抵充完毕后收到的款项应抵充投资本金。逾期收益应仅针对未收到的投资本金以及投资固定收益部分。原告将还款用于抵充逾期收益,并将剩余逾期收益加上本金,再次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收益,实属不当,依法予以调整。截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投资本金130万元、投资固定收益为71,500元,合计1,371,500元。逾期收益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1,37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截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投资固定收益为0(7.15万元-13万元)、投资本金为124.15万元(130万元-5.85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24.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截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投资本金为122.15万元(124.15万元-2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22.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
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承诺为丙兴铭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连带保证性质,故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担保公司、乙公司、某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投资款1,221,500元。二、被告某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逾期收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