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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棉花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华申公司海运进口了8个集装箱的棉花到上海,该批棉花储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泽路某某号的保税区仓库内。2012年9月6日华申公司就其储存的棉花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律师

2012年12月7日,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华申公司储存的棉花烧毁,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华申公司损失2,869,897.22元。经消防部门认定,该火灾事故为乙公司在维修仓库内电梯的过程中违章电焊操作导致火花溅落造成。

本次火灾是由乙公司造成,事故发生时,涉案棉花处于丙公司实际掌控之下,而丙公司在委托乙公司维修电梯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此,两被告均应当对华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在赔付范围内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60,903.6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乙公司辩称:如果是侵权的话,责任方是四家,包括易枫公司、豪海公司及两被告。乙公司仅仅是与丙公司达成了维修电梯的合同,并不知道存放的货物是否易燃易爆。海关的认定中也认为是其他的原因导致的火灾。所有权人华申公司与易枫公司是有重大过错的。原告抢救不及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律师

丙公司辩称,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责任人只有在法定状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责任方没有被全部列入本案中,原告可以放弃追究他们的责任,但不能将他们的责任追加到两被告身上。本案中除了两被告外,还有豪海公司及易枫公司,我方是厂房所有权人,将厂房租赁给了豪海公司,但豪海公司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工业厂房作了棉花仓库,经过易枫公司的代理,将华申公司的棉花放入该仓库,在乙公司修理电梯后发生了火灾。豪海公司及易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也不是棉花的实际控制人,豪海公司也某说棉花的控制人是我公司。我方被行政处罚的理由是改变房屋用途,但改变房屋用途的是豪海公司。对216万元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要求公估人员出庭解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律师

原告主张其保单项下的棉花在仓储过程中因仓库火灾导致受损并据此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点在于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其责任形式、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首先,关于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乙公司对涉案厂房内电梯进行施工过程中违章电焊操作,电焊火花溅落引燃厂房内的棉花,因此乙公司是涉案火灾发生,造成华申公司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乙公司承担涉案货损70%责任;其次,关于丙公司与豪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丙公司与豪海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丙公司将涉案厂房(一)、(三)的厂房和门卫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豪海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的功能为工业用房,如豪海公司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丙公司书面同意。现经查明,豪海公司将其向丙公司承租的厂房用于仓库租赁,且现无证据证明豪海公司改变租赁厂房的用途得到丙公司的书面同意,同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认定,堆放不符合主管要求,仓库内室内消火栓箱前堆放杂物,影响使用。律师

因此,豪海公司对涉案火灾发生,造成华申公司货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丙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对豪海公司租赁仓库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管理,但其怠于行使监督管理之责,以致豪海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变更为仓库,供易枫公司存放棉花,因此丙公司对本案火灾发生并造成华申公司货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豪海公司与丙公司分别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华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豪海公司与丙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豪海公司承担涉案货损20%责任,丙公司承担涉案货损10%责任。另外,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确定问题,两被告对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1、乙公司未参与公估;2、货物推定全损不合理。原告委托恒量公司对本案保单项下华申公司的货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合法的保险公估资质,且评估结果亦得到保险双方的认可,故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律师

关于涉案货物有无遭受扩大损失一节,根据涉案货物的物理特性,除火灾当时直接烧毁的,抢救出的棉花后续仍存在阴燃现象,亦损失一定数量,故对公估报告中列明的理论残值327,657.65元予以认可,本案保单项下最终理算金额系扣除保单内残值及免赔额而得出,因此,对原告向华申公司赔付的保险金2,160,903.63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两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电梯有限公司应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1,512,632.54元;二、被告上海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216,090.36元;三、第三人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432,180.73元。驳回原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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