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凯顺街。律师
代表人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孝明、许明,福州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畅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利、卢海风,福州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下称莆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明、许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利、卢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审查明,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1)房屋3栋(仓库2栋、宿舍1栋)900万元;(2)库存原材料(4200吨×5000元/吨)2100万元,总保险金额300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中午12时正起至2000年1月1日12时正止共12月;保险费率1.72‰,保险费516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格式《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第十三条第二项部分损失赔偿规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偿款相同的比例赔偿”,及其他条款。律师
1998年12月18日,泰盛公司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规定,交纳了保险费51600元。
1999年10月9日,泰盛公司库存纸品白板纸2962件(每件0.476,计1409.912吨)、国产牛卡1543件(每件0.895吨,计1380.985吨)、进口牛卡871件(每件1.628吨,计1417.988吨。其中,被洪水浸泡有白板纸682件(324.632吨)、国产牛卡717件(641.751吨)、进口牛卡383件(623.524吨),共计被洪水浸泡1782件,1589.871吨。
原审认为,(一)、根据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本着约定优于法定原则,且《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期间未作禁止性规定,泰盛公司可就保险事宜引发的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泰盛公司防止损失扩大,处理被洪水浸泡物品并无不当。莆田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暂缓处理受损物资,但未提出防止损失扩大的切实可行的办法,且《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在“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三)、纸品受浸泡、受潮数量应按双方清点数量为准,泰盛公司主张单面白板纸受潮2280件,因未经双方确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受潮纸品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莆田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泰盛公司库存纸品数量超过投保数量,可按投保数量与实际库存数的比例计算实际受损数,即泰盛公司实际受损纸品数1589.871吨×(投保总数4200吨÷库存总数4208.885吨)=1586.515吨。其中白板纸实际损失数为324.632吨×(4200吨÷4208.885吨)=323.947吨;国产牛卡纸实际损失数为641.751吨×(4200吨÷4208.885吨)=640.36吨;进口牛卡纸实际损失数为623.524吨×(4200吨÷4208.885吨)=622.208吨。(四)、因双方对查帐发生争执,法院委托莆田市价格事务所对受灾纸品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可以采信。据此,莆田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泰盛公司白板纸损失323.947吨×4955元/吨=1605157.39元、国产牛卡纸640.36吨×4620元/吨=2958463.2元、进口牛卡纸622.208吨×5170元/吨=3216815.36元,合计7780435.95元。(五)泰盛公司在施救过程用叉车堆高纸品,防止损失扩大,所花费用29900元可以采信,但未投保的8.885吨纸品施救费用应自负,即29900元÷4208.885吨×8.885吨=63.12元,莆田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施救费用29836.88元。泰盛公司清理仓库费用228250元,由双方各承担114125元。废纸收回价值单价可按莆田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其数量可按泰盛公司实际损失数计,即按1586.515吨×650元/吨=1031234.75元。原审最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1999年10月9日,泰盛公司投保的物品遭受洪水浸泡,莆田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但泰盛公司库存物品超过投保数量,可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量。莆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泰盛公司的保险财产价值可按莆田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单价计算。泰盛公司为了防止物品损失扩大,所花施救等费用应由莆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但清场费用所使用的票据不规范,应自负50%。泰盛公司处理废品价值除了清场费用外净值917109.75元应归还莆田平安保险公司。据此,该院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泰盛公司纸品损失7780435.95元;二、莆田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给泰盛公司施救费29836.88元;三、泰盛公司应付给莆田平安保险公司受损物品净值917109.7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泰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78元、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8000元,由泰盛公司负担13855元,莆田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2923元。律师
一审判决后,莆田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未到期债务,理由是被上诉人在灾害发生后不到一个星期内,未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交有关单证进行索赔,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因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索赔条件;2、被上诉人擅自处理了物品,致使无法客观确定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在确定纸品受损程度时,由于城厢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而也没有指定鉴定的权利,莆田市质检所不具备检测能力,其所作的报告只能是调查报告而非鉴定结论,从取样过程看,取样工作是在被上诉人的厂区进行,未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排除质检所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4、被上诉人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第16条约定提交必要的帐簿、单据,莆田市价格事务所在未对纸品等级进行查询的情况下,无法让人信服。5、价格事务所对废纸回收价格与被上诉人处理废纸的价格是“惊人的相似”,其真实性使人怀疑;6、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非正式票据,甚至是连号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凭证。律师
被上诉人泰盛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未到期债务,理由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其有权以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2、对废纸进行处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目的是避免未直接浸泡的纸品受潮,防止损失扩大;3、证据保全没有级别管辖问题,城厢区法院有权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其委托莆田市质检所对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是合法的;4、必要的帐簿、单据,上诉人已多次查看过,双方确认的《十月十五日泰盛纸业有限公司10.9水灾受损纸品重量确认书》写明“经双方根据仓库帐目总数量与现场清点的总计数计算出每件平均重量如下”,也表明查过帐,一审庭审中,法院主持查帐,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看帐,表明非被上诉人不配合,莆田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是客观的;5、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与被上诉人处理废纸的价格相近,说明被上诉人是依市场价格处理废纸的。律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
1、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1)房屋3栋(仓库2栋、宿舍1栋)900万元;(2)库存原材料(4200吨×5000元/吨)2100万元,总保险金额300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中午12时正起至2000年1月1日12时正止共12月;保险费率1.72‰,保险费516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格式《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2、1998年12月18日,泰盛公司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规定,交纳了保险费51600元。
3、1999年10月9日,泰盛公司库存纸品白板纸2962件(每件0.476吨,计1409.912号)、国产牛卡1543件(每件0.895吨,计1380.985吨)、进口牛卡871件(每件1.628吨,计1417.988吨。其中,被洪水浸泡有白板纸682件(324.632吨)、国产牛卡717件(641.715吨)、进口牛卡383件(623.524吨),共计被洪水浸泡1782件,1589.871吨。律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到期债务,人民法院能否受理;2.泰盛公司是否可以处理遭洪水浸泡的纸品;3.纸品的受损程度;4.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5.施救费用和废纸的残值。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本案是否属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未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在灾害发生后不到一个星期内,未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交有关单证进行索赔,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因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索赔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未到期债务,根据《保险法》第26条和《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第26条,其有权以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且根据《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莆田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于支付,但保险公司未做到。因此引起纠纷。律师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和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属经济合同,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关于泰盛公司是否可以处理遭洪水浸泡的纸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暂缓处理物品的情况下,仍擅自处理了物品,致使无法客观确定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证据1-7(其中除证据2是泰盛公司给莆田平安保险公司的函,证据7是公证处的函,证据4是电报外,其余皆是莆田平安保险公司给泰盛公司的信函),以支持其已告知被上诉人暂缓处理废纸的主张。
被上诉人认为,对废纸进行处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目的是避免未直接浸泡的纸品受潮,防止损失扩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莆田平安保险公司给泰盛公司的信函其未收到;(2)公证处的函是在法院受理后收到的;(3)电报是在法院采取证居保全后才收到的;(4)对证据2,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在上面签署的意见,被上诉人没收到。律师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7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外,其余证据被上诉人皆表示未收到,对其内容不知悉,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认对证据1、2、3、5、6的内容是知悉的,由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是基于告知或对方知悉证据的内容而产生的,因此,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或知悉其中的内容的情形下,对被上诉人不产生证明效力。对证据4、7,被上诉人表示收到,因此,可认定在1999年10月17日电报发出之后被上诉人是知悉上诉人要求暂缓处理废纸的主张的,但证据7是莆田市公证处关于证据保全未果的说明函件,其中并无告知被上诉人暂缓处理废纸的内容,不能起到上诉人主张的告知暂缓处理废纸的证明作用。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物权理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保险法》对受损物品在保险理赔前的权属,也没有相反的特别规定。上诉人主张暂缓处理受损纸品的主要理由是会影响受损程度和金额的确定。应该说,在受损程度和数量未确定之前,对受损物品的擅自处理,必然会影响受损程度和数量的确定。因此,是否确定了受损纸品的程度和数量,是能否处理受损物品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10月11日就受损纸品的名称数量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16日,泰盛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法院起诉,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城厢区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莆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受损纸品的情况进行鉴定。至此,受损程度问题业已由有关单位解决。在此基础上对受损纸品的处理不会影响到受损程度的确定。律师
3、关于纸品受损程度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在确定纸品受损程度时,由于城厢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而也没有指定鉴定的权利,莆田市质检所不具备检测能力,其所作的报告只能是调查报告而非鉴定结论,从取样过程看,取样工作是在被上诉人的厂区进行,未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排除质检所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保全没有级别管辖问题,城厢区法院有权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其委托莆田市质检所对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是合法的,应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纸品的受损程度。
城厢区法院在泰盛公司起诉后,应泰盛公司的申请,立即对泰盛公司纸品仓库采取现场勘验等证据保全措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在上诉人就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后,即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行为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条款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所做的证据保全也无效。况且本案中,城厢区法院受理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在先,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在后。因此,上诉人关于城厢区法院所作的证据保全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法院执法人员的陪同下从底层受水浸泡的纸品中随机抽取样品六份,送往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结论为“泰盛公司受灾的单面白板纸、进口牛卡纸、进口涂布牛卡纸、国产牛卡纸四种纸品整件均为不合格品”,该结论是针对所有受水浸泡的纸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结论是违法作出的错误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4、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第16条约定提交必要的帐簿、单据,莆田市价格事务所在未对纸品等级进行查询的情况下,无法让人信服。并提供福建省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以证明莆田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欠妥。
被上诉人认为,必要的帐簿、单据,上诉人已多次查看过,双方确认的《十月十五日泰盛纸业有限公司10.9水灾受损纸品重量确认书》写明“经双方根据仓库帐目总数量与现场清点的总计数计算出每件平均重量如下”,也表明查过帐,一审庭审中,法院主持查帐,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看帐,表明非被上诉人不配合,莆田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是客观的。同时认为福建省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所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律师
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六条有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必要的帐簿、单据等。泰盛公司应按此条款履行。从一审审理过程看,泰盛公司有提供帐簿、单据等,但莆田市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此问题上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也曾组织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调解并查看帐簿等,但双方分歧仍较大。因此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莆田市价格事务所,对双方认可的受损纸品的品名、数量、重量基础上的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做出评估。该行为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精神。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行为的结果,不足以推翻经法院委托的莆田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
5、关于施救费用和废纸残值问题。
上诉人认为,价格事务所对废纸回收价格与被上诉人处理废纸的价格是“惊人的相似”,其真实性使人怀疑;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非正式票据,甚至是连号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凭证。律师
被上诉人认为,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与被上诉人处理废纸的相近,说明被上诉人是依市场价格处理废纸的。
废纸的残值已由一审法院委托莆田市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定理由,在前面第4点的“认为”部分做了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上诉人仅以莆田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价格与被上诉人实际处理废纸的价格相近,就否定废纸的评估价格,依据不足。施救费用中,被上诉人提供确实都是非正式发票的收据,对此被上诉人解释是当时抢险时不可能考虑谁有发票才请谁来抢险,且这些费用都是人工费和雇叉车等费用。综合抢险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解释尚在情理中,费用也未超过合理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律师
综上所述,莆田市平安保险公司与泰盛公司经过协商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讼争到法院,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法院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并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证据保全、鉴定等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根据有关中介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综合本案进行裁判,在证据适用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律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8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 叶 贞
代理审判员 黄 宁
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忠(2000)闽经终字第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