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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他人冒名转账,银行赔偿储户损失

原告朱W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储蓄卡,并将资金存入被告处,截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该账户内的余额为56,410.90元。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有案外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电白县新湖街33号的ATM机上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用原告的名义转账及提款五次,连同手续费共计56,313.50元。律师

事后原告收到银行提醒短信才得知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冒领,为此原告立即拨打95588电话进行挂失,并拨打110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警,见到原告本人并当场审阅了原告的身份证和上述银行卡原件。

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被冒领的存款恢复至原告账户内,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朱W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泾支行赔偿存款损失56,313.50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泾支行辩称: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后原告更换卡片,即系争借记卡。该借记卡于2014年5月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电白县ATM机上发生5笔交易,该5笔交易均系根据原告开户时预留的理财金账户卡的交易密码指令完成,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即使所涉款项系不法分子通过伪卡盗取,也是因为原告保管自身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不善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律师

2014年5月19日,原告账户内连续发生如下交易:21点30分ATM机转账40,000元,手续费13.5元;21点31分ATM机取款5,000元;21点31分ATM机取款5,000元;21点31分ATM机取款5,000元;21点32分ATM机取款1,300元。以上5笔交易发生地点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电白县新湖街33号的ATM机。

交易发生的同时,原告手机接收到工商银行95588客服向其发送的交易短信提醒,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21点34分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进行挂失,被告遂进行了临时挂失手续。后21点42分原告拨打110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之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即派民警至文定路虹桥路路口见到原告本人,并当场审阅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本案系争借记卡原件。律师

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目前该案尚未立案。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赔偿未果。

原告通过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书,经被告核准发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系争五笔交易通过“00405ATM”交易,地区号为“2016”、网点号为“0098”,被告确认上述代码信息均表明系争五笔交易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电白县新湖街33号的ATM机上。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5月19日发生系争五笔交易时原告本人在上海,且系争借记卡原件亦由原告妥善保管。虽然被告辩称出警民警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无法识别是否为银行卡原件,不能排除原告复制伪卡欺骗民警的可能,但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注明了民警所审阅的银行卡的卡号即为系争借记卡的卡号,且被告认为原告复制伪卡欺骗民警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若确实存在银行卡持卡人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或故意制造盗刷本人银行卡案件的事实,法律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作为普通民众的善良起诉目的,认定发生系争五笔交易时,原告本人并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系争借记卡亦由原告保管,所以系争的五笔交易并不是通过系争借记卡刷卡而成,而是由犯罪嫌疑人通过对原告借记卡复制(克隆)的伪卡进行刷卡而成。

虽然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可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系争借记卡的发卡行,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最后,被告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赔偿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56,313.50元的损失,被告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泾支行应十日内偿付原告朱W存款损失56,313.50元。(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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