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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条借记卡被克隆,伪卡取款要求银行赔偿

原告殷S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一张磁条借记卡,一年后为安全起见更换成芯片卡并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律师

2014年4月30日,原告收到95599发来的短信,告知该卡在广东省某ATM机上被取现2万元,并扣除手续费160元。但原告始终在上海且随身携带该卡。原告立即电话挂失卡片并至北蔡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4日,原告注销了该卡。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无过错,而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作为银行,具有强大资金和技术优势,写卡的“编码规则”只有其自身掌握,在密码保护上,被告应承担更多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适用严格责任,对其未尽确保安全的违约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全额赔偿。律师

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为磁条芯片复合卡(磁条、芯片同时实现借/贷记功能)。芯片卡比磁条卡有更安全的加密技术,一般人不可能复制。原告有可能换卡之前磁条卡就被克隆了。

换卡以后真正的磁条卡被银行收回,但这种情况下磁条卡还可以用。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但本案关键在于密码。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申请借记卡时,填写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该申请书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明确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是为本人的合法交易”和“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原告签字即表明接受上述约定。律师

二、从理论上不能排除原告和犯罪分子共同作案的可能。原告无法证明犯罪分子持有的卡片不是原卡,或者双方合伙克隆卡片再由原告告知其密码。

三、即使案外人非法获知了原告的借记卡的账号、数据信息和密码,通过克隆卡片取走卡内资金,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原告很可能在商场、酒店等消费场所交易时未尽基本注意义务,例如对刷卡装置的观察、遮挡密码等,不然被告客户众多,何以偏偏原告的卡被克隆?况且最关键的密码仅由原告掌握,被告并不知晓,泄露只可能从原告处。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属于违约,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通过申请借记卡,经被告核准发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为储户借记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持有的涉案借记卡是否存在被制作成伪卡用以取现的情况?其次,若涉案借记卡被制作成伪卡取现,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涉案借记卡原卡时,距离系争取现交易时间不足一小时,原告显然不具备从上海赶往交易发生地广东省的条件和可能。易知,系争取现交易发生时,涉案借记卡为原告本人所持有,故系争取现交易应为非本人持伪卡所为。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辩称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持真实借记卡进行交易。

伪卡交易明显不同于此,被告的交易设备连借记卡的真伪尚无法准确识别,遑论确定密码在伪卡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持有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不能简单以此为由推卸或减轻己责。律师

本案中原告已将普通磁条卡升级为技术含量较高的磁条芯片复合卡,而犯罪嫌疑人仍能够制作伪卡并通过银行交易系统成功交易,被告亦承认自身ATM机不能识别伪卡,则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确实存在技术缺陷,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

其次,被告辩称不能排除原告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或者原告泄露、未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应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

综上,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涉案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全额承担涉案借记卡内资金20,16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撤回对于利息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自当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应十日内赔偿原告殷S20,160元。(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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