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22时08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南路家中收到手机短信告知农行卡在广东省现金支取3,000元,之后又收到7条现金支取的短信,分别是4笔3,000元、1笔2,000元、1笔500元和1笔200元,总共被盗取17,700元,手续费177元。律师
原告认为,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证客户存款按期是银行的基本义务,而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877元,银行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7,700元、手续费177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法院来回车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5,930元、手续费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开户证明单据复印件,证明卡是在被告处办理;
证据2、7月26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卡被盗取;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盗取的现金数额;
证据4、农行卡吞卡记录单复印件,证明7月25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被吞卡。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未提供证据。律师
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后于2013年7月26日变更卡号为X。2013年7月25日22时08分,有人分8次,从位于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广场路XXX号阳江分行阳西支行营业部的ATM机器上取走该卡账户上存款17,700元,并发生异地跨行取款手续费177元,取款后该卡余额为155.67元。原告收到上述取款短信后,前往被告处的ATM机,原告手中持有的涉案借记卡被ATM机吞卡,7月26日该卡由被告行长归还给原告。随即原告又携卡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报案。
本案应确定以下几点:一、发生于广东银行ATM机器上的取款行为是否确系以伪卡取款;二、如系伪卡,则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借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的相关条款对原告是否具有合同效力,能否据此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律师
一、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22点40分在被告处的ATM机被吞卡,且于第二日在被告处拿回该卡,并携卡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对此被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本人及涉案借记卡均身处上海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在广东省阳西县阳江分行阳西支行营业部ATM机上的取款行为发生时间为当晚22时08分,原告显然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由广东省阳西县至上海市ATM进行操作,因此可以推断在广东银行ATM机器上取款系冒用人以伪卡操作。
二、根据借记卡的法律性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被告作为银行应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对经过变造的银行卡予以识别,违反了审核义务,因此构成违约。
三、借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的相关条款虽然约定原告负有保管卡和密码的义务,但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对银行卡应负的真伪审核义务,被告应当就其违反审核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930元、手续费177元,鉴于被告对此无异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支行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16,107元。(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7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