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储蓄合同一份,被告据此向原告发放卡号为X的借记卡一张。原告先后存入此卡本息合计87,992.7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取款时发现该卡余额异常,后经查询发现: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该卡账户先后有87,950元不翼而飞。律师
其后,案外人退赔原告8,000多元,不再同意继续退赔。原告认为,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79,95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9,9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被告农行上海市分行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及被犯罪分子通过电话银行消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违反储蓄合同约定中的保密义务从而导致卡内资金被子窃取。首先,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借记卡时,填写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分别载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条款,因此只要在电话银行中密码输入正确,被告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客户本人发出。律师
其次,原告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并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但保密义务范围不应该包括密码,因为密码由原告掌握,泄露密码一方只可能是原告。另外需要原告明确犯罪分子已经退赃的具体金额。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X的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
证据2,交易明细单,证明该借记卡的存取记录,原告查询发现,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先后有87,950元被他人转走;证据3,农行合约信息查询,证明该卡持卡人是原告,2012年3月21日被人非法开通电话银行,更改了预留电话;证据4,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单,证明原告发现账户异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5,(2012)徐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卡内资金被案外人刘布俭划走的事实。律师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系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持卡人,原告开卡时并未申请该银行卡电话银行业务,亦并未开通网上消费功能。2012年3月21日,原告持有的该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刘步俭通过拨打被告客服热线的方式开通该银行卡的电话银行业务,在更改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后,将其自己的“X”的手机号码作为短信通知号码予以绑定,并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通过电话银行业务分数笔消费原告银行卡,共计87,950元。案发后其退还原告赃款8,200元,尚有余额79,750元未被追回。
刘步俭在2012年3月前后,通过网络从网名叫“神仙”和“喜洋洋”的人处购得原告银行卡及密码,刘步俭在开通电话银行业务时仅需向被告提供银行卡号及密码即可操作所有业务。律师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载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并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按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开通或办理相关业务。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时未要求开通电话银行业务,而是刘步俭在网上购买到原告卡号和密码后,通过拨打被告客服电话的方式办理了电话银行业务进行网上消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刘步俭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被告仅要求刘步俭输入原告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并未对刘步俭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导致原告款项通过电话银行被多次消费,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审核不严的违约责任。律师
关于被告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已经明确说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一节,因该条规定仅限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享有的免责范围,但本案系因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而导致刘步俭可以轻易开通电话银行业务,并通过该业务进行消费,不同于章程第四条的免责范围,因此对被告上述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至于被告辩称未泄露卡号和密码,而可能是原告未妥善保管或故意、过失泄露自己卡号和密码的抗辩意见,案号为(2012)徐刑初字第790号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刘步俭通过网络购买到卡号和密码,并未说明系原告导致密码泄露,而现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系原告泄漏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故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其银行卡卡号及密码泄露过程中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79,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卡内损失的金额为87,950元,而后原告向确认刘步俭已退赔8,200元,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79,750元,依法予以调整。律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保证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责任,并要求对于存在银行卡内的资金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79,75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十日内以本金79,75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