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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有疑银行拒绝开通信用卡是否违约

原告谢某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谢某诉称,被告的信用卡营销人员在2013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X和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在2013年6月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将原告信用卡账户予以冻结致使原告信用卡不能正常使用。律师

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的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免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信用卡未全额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后续另计),消除不良信用记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关于冻结原告信用卡的行为并非违约,因为之前原告致电给被告,称可能自己的信用卡向第三人泄露,故被告建议原告冻结信用卡,原告接受建议。后原告有逾期未还款情况,被告有权冻结信用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兴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

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业银行淘宝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淘宝信用卡;律师

2、兴业银行通悠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通悠白金信用卡;

3、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4、原告致电被告要求冻结信用卡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4月12日致电被告,称信用卡有可能向第三人泄露,在被告建议下,原告申请对其信用卡进行冻结,该证据的影音记录暂时无法提供;

5、电话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催收的内部记录;

6、信用卡账单,证明信用卡使用情况,欠费3万余元;

7、信用记录,证明原告在多家银行信用卡存有欠款。

8、录音资料,证明2013年4月12日时原告向被告致电表示其的信用卡信息已经泄露给了第三方,原告称该第三方可以在其支付手续费之后帮其提高额度,但事后觉得可能涉及诈骗,故希望被告将其信用卡冻结,被告在之后也发现原告在其它银行有很多欠款,且涉案信用卡欠款没有还清,也没有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故信用卡无法解冻。律师

原告谢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领用合约多处约定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条例;对证据4无异议,也不需要再对相关影音资料进行质证,但事隔两天原告就要求被告对信用卡解冻,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被告的冻结是否合法,而非是否有逾期欠款,逾期欠款是在冻结之后产生的,而不是冻结之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发生逾期后,被告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其他银行的逾期情况与被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在冻结之前,原告的信用卡并没有任何逾期。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2年3月7日、1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署了《兴业银行淘宝信用卡申请表》和《兴业银行通悠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作为甲方的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述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卡号分别为X和X的信用卡并交原告使用。律师

2013年4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称:其看到某公司可以上调信用卡额度的广告后联系了该公司并将身份证号码、姓名、单位名称、单位电话、家庭电话、联系人信息等个人信息和信用卡信息发送给了对方,嗣后原告接到显示号码为021-X自称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电话,该人员称已将原告所持信用卡额度调高至18万元,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的手续费。

原告认为自己已将个人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泄露给他人,要求被告立即冻结其信用卡。被告随即对上述信用卡的使用权限予以冻结。2013年5月17日,原告又致电被告称需要周转资金,申请开通信用卡,但被告告知其账户存在风险,不符合开通条件,故未予同意。律师

2013年4月起上述两张信用卡陆续发生逾期还款。《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4款约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享有按照本合约规定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按本合约适用信用卡;(2)有套现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被甲方认为有违反本合约或套现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嫌疑或可能性;(3)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或其他风险信息时。

甲方有权不经通知、提醒而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项或多项:(1)对乙方进行警告;(2)调整乙方的信用额度;(3)中止乙方使用信用卡;(4)自行收回或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5)将乙方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在以上情况下,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费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全部未尝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清偿。甲方采取以上措施后有权决定是否通知乙方。”律师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将详细个人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泄露给有诈骗嫌疑的案外人,被告即有理由确信风险的存在,依约有权中止涉案信用卡的继续使用。嗣后虽然原告申请再次开通信用卡,但由于被告不能确认相关风险已排除,且原告又出现信用卡逾期还款行为,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开通涉案信用卡的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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