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凌某诉称,被告的信用卡营销人员在2011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2013年11月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将原告信用卡账户予以冻结致使原告信用卡不能正常使用。律师
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的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免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信用卡未全额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后续另计),消除不良信用记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告将信用卡的信息泄露给他人,被告有权根据风险管控而停止原告信用卡的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
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于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且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风险管控等原因,对原告的信用卡停止使用;
2、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将信用卡信息泄露给他人。5月、7月、9月都有进线申请为原告信用卡提额,但与原告本人所留电话X不一致,且经查该186号码还多次进线给其它卡片申请提额,于是被告怀疑原告信用卡及身份信息泄露,故致电原告本人,其告知被告确实有将信息告知第三方为其办理提额的情况。被告基于此情况,将卡片冻结。律师
原告凌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将信息告知第三方为其办理提额的情况,但是哪个电话申请提额不清楚。但原告也愿意承担该风险,申请解冻信用卡,被告应当对此满足。
2011年原告填写并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原告在上述申请表上所预留手机号码为X。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交原告使用。2013年,以186开头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为原告所持上述信用卡提高透支额度,被告发现该手机号码与原告所留号码不符,为此联系原告确认相关情况。原告告知其为办理提升透支额度,确将自己个人信息及信用卡信息透露给他人。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风险度加大,因此停止了系争信用卡的使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律师
《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单位人员取回其信用卡。”第(六)款约定:“信用卡属于发卡机构所有,发卡机构保留收回或不予发卡的权利;发卡机构发出通知后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或知晓,发卡机构有权随时因发卡机构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亦可因发卡机构认为的正当理由取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或将该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律师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将详细个人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泄露给有诈骗嫌疑的案外人,被告即有理由确信风险的存在,依约有权中止涉案信用卡的继续使用。嗣后虽然原告申请再次开通信用卡,但由于被告不能确认相关风险已排除,依约有权继续停止涉案信用卡的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