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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密码卡号被盗,持卡人无过失不承担损失

原告占X诉被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占X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某。2012年12月15日10点左右,原告起床后打开手机,发现手机陆续收到被告短信通知,告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尾号为3200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28分至1时37分间,分8次被取现、转账,共计66,559.24元(其中119.24元为手续费),而该卡当时在原告本人处。律师

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上午11时12分至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的柜台取走卡内余额90.44元,随后至被告处说明情况,同年12月25日被告所在派出所受理了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案件。通过调查显示,原告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28分至凌晨1时37分之间在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X路X号ATM上共发生8笔交易,被他人密集取款、转账共计66,440元,发生手续费119.24元。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开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使储户的存款不受侵害,做到银行卡不能被轻易伪造,对伪卡取款能够识别和制止,现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原告账户内资金,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6,559.2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律师

被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从银行卡交易信息来看,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根据理财金账户章程之约定,客户使用密码办理业务的,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

第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只是证明了银行卡被盗刷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破获,故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第三,退一步说,如果涉案交易系他人所为,则此人必须同时知晓原告的银行卡号和密码,而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保密是原告在储蓄合同项下的应尽义务,故原告对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冒领,也应承担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后果和责任。

第四,原、被告系存款关系,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的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2012年12月15日01时28分至01时37分,案外人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X路X号自动取款机分八笔交易从该卡内取现、转账共计66,440元,该卡内另被扣取手续费119.24元。每笔交易后,被告即通过其客户平台95588向原告发送交易告知信息。律师

2012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打开手机后看到上述交易信息,立即拨打110报警,称其上述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但被他人多次盗刷提款,共计60,000余元,随后原告跟随民警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X路派出所报案。同日上午11时许,原告持上述银行卡至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柜面提取卡内余额90.44元。

同年12月25日,原告又就上述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X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做了笔录,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之后,通过调查显示,涉案交易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28分至凌晨1时37分间在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X路X号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被提取。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领涉案银行卡时,在被告印制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填写相关信息,并在印制有“……本人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贵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本人确认已经收到由贵行提供的相关业务章程和管理协议……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等文字的客户确认栏签名,并自愿申请开通ATM、自动终端等自助转账类业务。该申请书背面印制有客户服务协议、理财金账户章程等,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记载:“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律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短息记录、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理财金账户章程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卡并进行存款,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审理;二、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储蓄合同纠纷,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足以影响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律师

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出示银行卡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而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而开户申请书背面所附的章程中规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为凭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无论持卡人是否是原告本人,其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为原告本人行为。

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便伪卡交易也应视为原告行为,则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因此,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原告对于他人利用伪卡交易存有过错导致被告资金损失的,亦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消,但被告对于原告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此外,虽然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了交易告知信息,相隔数小时后原告才告知银行并报案,但因涉案交易发生时间特殊,认为原告陈述亦属合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律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减少的存款资金损失66,559.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十日内支付原告占X66,559.24元;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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