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诉被告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虹桥机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办理过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被告系该借记卡的开户行,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1月5日20:49至20:51,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短信提示,称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借记卡在当日20:49ATM支出5,000元(币种下同),手续费27元;当日20:50ATM支出3,000元,手续费17元;当日20:51ATM支出1,700元,手续费10.50元。律师
该三笔ATM支出合计9,754.50元。2014年1月5日凌晨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因工作关系不在中国境内,上述借记卡由原告的父母保管。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与其父母联系,得知原告父母并未就上述借记卡有过取现行为。原告父母随即持上述借记卡刷卡消费,以证明上述借记卡当时由原告父母随身保管。
之后,原告立即致电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借记卡冻结。原告回国抵沪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报案,并向派出所出示了上述借记卡。原告经查询得知,上述借记卡系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阳江阳西营业部的ATM机上分三次取现,连同产生的手续费,合计9,754.50元。原告认为,2014年1月5日,其身在国外,父母亦在上海居住,不可能在广东省的ATM机上取现,该取现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所致,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应尽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9,75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记卡,证明原告持有由被告发放的真实借记卡,与被告构成储蓄合同关系。2、短信,证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他处被取现,并产生手续费,合计9,754.50元。3、POS签购单,证明原告为证明该借记卡在案发时仍由原告控制。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回国后至派出所就借记卡被盗刷一事报案。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具体信息,以及被告知盗刷后原告父母至浦寓商场使用借记卡消费3元。6、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舱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借记卡被盗刷时,原告正履行职务,不在国内。7、《公务护照》,证明原告持有公务护照。
被告工行虹桥机场支行辩称,原告所列举的交易是凭密码的交易。原告开立银行卡时就签名确认凭密码通过电子银行发生的交易行为都视为其本人行为。密码由原告设定且负责保管的,假使是案外人持伪卡交易成功,必是伪卡持有人取得了原告的密码,密码泄露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假如系伪卡交易,只有在刑事案件确定后才能查明真相,从而确定责任分担。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没有原件供核对,认为交易地点无法显示是在上海进行的。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相互印证,且被告确认原告的证据5中网点号1800代表的是上海的网点,因此,2014年1月5日21:54上述借记卡POS支出3元的交易地点位于上海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以被告为开户行的借记卡,卡号为某。2014年1月5日20:49至20:51,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短信提示,称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借记卡在当日20:49ATM支出5,000元,手续费27元;当日20:50ATM支出3,000元,手续费17元;当日20:51ATM支出1,700元,手续费10.50元。该三笔ATM支出合计9,754.50元,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阳江阳西营业部的ATM机上,网点号为0268。律师
2014年1月5日21:54上述借记卡POS支出3元,余额为21.32元,网点号为1800,位于上海市。2014年1月9日,原告就其上述借记卡账户内金额2014年1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阳江阳西营业部ATM机上被盗刷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舱服务部乘务员,持有公务护照,2014年1月5日凌晨1:30执行CA967上海浦东飞往米兰航班任务,于2014年1月8日早晨5:37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采信的借记卡、短信、《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舱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公务护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系争借记卡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任何乙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原告系争借记卡账户资金安全系被告应尽的义务之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本案系争借记卡账户2014年1月5日20:49至20:51累计9,754.50元交易均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阳江阳西营业部的ATM机上,而当日21:54原告持有的真实借记卡在上海的POS机上发生了金额为3元的交易。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本案系争借记卡账户2014年1月5日20:49至20:51遭受的累计9,754.50元损失系案外人持伪卡盗刷所致。
借记卡账户被盗刷,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借记卡被复制而设备未能识别;其二是借记卡密码被盗取。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盗刷得以成功系因原告将借记卡密码泄漏给了除原告父母以外的其他人。况且,从电子银行实务来看,密码通过输入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银行知晓并保管了储户的密码。现实生活中,由于银行人员管理或操作系统存有漏洞,或者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不经持卡人即获取其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因此,不能因他人掌握了原告的借记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在过错。本案所涉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原告借记卡账户遭受损失,说明银行ATM机对借记卡的识别存在漏洞,未能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律师
系争借记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被告在进行凭卡交付存款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借记卡作为履行凭证。借记卡是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本息的凭证。不法分子利用伪卡欺骗被告,不能视作原告与被告完成的交易。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借记卡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属不当履行,造成原告享有的债权减损,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与不法分子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借记卡遭盗刷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持伪卡盗刷的人主张权利。因此,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参与盗刷的情况下,不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条件,本案盗刷行为是否刑事立案并不影响对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审查。律师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支行应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存款损失9,754.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