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乐当家理财卡,并取得卡号为某号的理财金卡一张。2013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收到扣款短信,发现被扣款152,458.09元,但上述理财金卡正在原告身边。律师
原告当即拨打95533客服,被告知交易发生在境外,原告遂办理了挂失。当日,原告至被告的ATM机上做了吞卡处理。此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及澳门警方报案,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2,458.09元。
被告某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两笔交易,均是在输入原告预留的密码后进行的操作。根据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理财金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理财金卡,背面有原告本人签名,该卡是真卡;证据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持有的理财金卡的银行交易详单,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持有的理财金卡被盗刷,交易地点在澳门,金额合计152,458.09元;
证据三、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ATM机旁拍摄的照片(系复印件),证明事发当日下午17:51分,原告将自己的理财金卡在被告的ATM机上做吞卡处理,并留下单据,故原告不可能以真卡在澳门进行消费;证据四、报警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的理财金卡在澳门被盗刷后报警的事实;证据五、中国移动提供的原告通信详单,证明事发后,原告立即拨打95533的情况;证据六、2013年10月26日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告知被告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律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款项被支取的情况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无法判断在境外进行交易的卡是否为原告持有的理财金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乐当家理财卡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理财卡的情况;证据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申领理财卡时与被告达成合意,合约中的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使用者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证据三、汇率特征信息及历史交易详细信息,证明原告诉称的两笔交易都是通过磁条、输入验证密码后完成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事发时,真卡在原告处,在澳门盗刷的卡应是伪卡。律师
2007年5月22日,原告徐某在被告某支行处申请办理乐当家理财卡,并取得卡号为某号的理财金卡一张。后原告即使用该账户进行存取款等结算业务。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上述理财金卡帐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152,787.46元。
2013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收到扣款短信,发现其持有的上述理财金卡内现金被人消费及取现,金额共计152,458.09元。当日,原告将自己的理财金卡在被告的ATM机上做吞卡处理。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九亭派出所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澳门司法警察局报案,澳门司法警察局出具了检举凭据。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领涉案理财金卡时,在被告印制的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申请表中填写相关信息,并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记载:“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密码告之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律师
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从所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将自己的理财金卡在被告的ATM机上做吞卡处理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而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而领用合约中也规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不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律师
另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授权他人所为。因此,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从原告帐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并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支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52,458.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