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某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活期银行存款账户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账户,并办理
某储蓄卡,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账户余额总计76,238元。2013年1月23日20时,原告在上海家中查询本人在某银行的活期储蓄账户时,发现2013年1月22日晚该卡内现金被人一次性消费76,230元,而银行卡、存折及身份证全部在原告本人身边,原告立即拨打了某银行客服电话,经查询,得知该笔消费是在广州POS机上被人刷掉了。律师
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案,并到上海市某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账户被盗取的金额本金76,2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涉案交易是原告持真实银行卡及密码进行的正常业务操作,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账户是由他人冒用产生的损失;其次,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支付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最后,本案若确实存在刑事违法情况,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由警方对争议事实进行查清。律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折及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22日晚在广州增城市
某建材中心的名为某的POS机上被盗刷了76,23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边;证据3、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4、银行卡,证明系争银行卡始终在原告处;证据5、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回执单,证明原告报案过程,当时原告已经出示了系争银行卡,只是体现在报案笔录里,没有体现在报案回执单上;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7、证人童
某、王某证言,证明本案系争交易的POS机上同时发生类似银行卡盗刷活动。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异地消费频率很高,存在异地消费习惯,现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存在违反交易习惯的异常;证据2、代理取款凭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交易密码,案外人知晓该交易密码并持有原告证件曾进行相关交易;证据3、原告
某卡正反面复印件及某行某卡章程,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将银行卡及交易密码泄露给他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律师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所谓异地消费成为习惯是被告单方臆断,原告大部分消费发生在上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间协助交易是人之常情,与委托他人和丢失密码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排除限制原告方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等观点是被告提出的新主张,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开办了被告
某卡业务,并同意遵守《某银行某卡章程》,被告经审核后发放了卡号为某的某卡,原告同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张某”签名。截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76,238.16元。律师
2013年1月23日20时,原告在上海家中查询本人在某银行的活期储蓄账户时,发现系争卡内现金被人一次性消费76,230元。原告立即拨打了
某银行客服电话,经查询得知该笔系争消费是于2013年1月22日23时左右在广州增城市某建材中心名称为某的POS机上发生的。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案,并到上海市公安局
某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另查明,案外人童某持有的卡号为某中国某银行的借记卡,于2013年1月22日22时55分左右在广州增城市
某建材中心名称为某的POS机上发生消费95,000元;案外人王某持有的卡号为某中国某银行的借记卡,于2013年1月22日22时52分左右在广州增城市某建材中心名称为
某的POS机上发生消费74,000元。案外人童某、王某表示对于前述消费活动均非本人或者授权的交易行为,并且交易发生时银行借记卡均未离开本人。律师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应当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通过填写借记卡的申请材料,经被告核准发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储户将钱款存入被告处后,其存款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卡人享有的是对被告的金钱给付债权,而非存款的所有权。
虽然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可以同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先,本案原告持有的系争银行借记卡是否存在被制作成伪卡后盗刷的情况;其次,若系争借记卡被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被告作为系争借记卡的发卡行,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以下理由:第一,虽然从原告现提供的直接证据来看,本案系争的借记卡发生系争交易时该卡无法确定是否在原告身边,但是考虑到本案系争消费是发生在广州增城市
某建材中心,而且交易时间并非正常的购物时间而是在午夜11时左右,所以这与通常消费活动相比明显存在疑点;第二,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都显示在前述可疑交易时间和同样名为
某POS机上发生了多笔类似交易,且证人王某亦可以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况,所以原告的间接证据更能够使得采信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第三,虽然被告辩称不能排除持卡人在该类纠纷中存在的道德风险,但是被告该种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难以采信;第四,若确实存在银行持卡人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或故意制造盗刷系争银行卡案件的事实,有关司法机关将依法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综上因素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作为普通民众的善良起诉目的,对其诉称伪卡盗刷事实予以确认。律师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就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为储户借记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
即使本案银行借记卡属于磁条卡,存在更容易被复制克隆制成伪卡的风险,但是原告作为普通持卡人,磁条卡的选择和使用并非原告能够自行单方决定,也很难识别和回避此类风险,更遑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系争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克隆)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律师
其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原告储户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即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借记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借记卡于异地发生系争非正常交易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这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而被告则违反了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产生的76,230元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再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再次,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认为确定原、被告的损失承担应考量以下三项因素:1、从损失的产生原因而言,被告作为提供银行卡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创新业务、发卡之目的在于便利消费和取现等活动,从而节省银行人力和经济成本,增强了竞争力,从该项业务中明显获益,但是这也使得犯罪分子获得了利用银行卡的技术缺陷制造伪卡进行盗刷的犯罪机会,从而导致持卡人损失风险的发生。律师
因此根据获益和损失相当原则,对于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对持卡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前述交易风险的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从损失的承担方面而言,法院应考虑分配责任于能以最小的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由被告发卡行先行承担损失,其既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进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以通过改进技术缺陷、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就损失风险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从而减除了单个持卡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风险,亦使得其他持卡人今后更愿意使用银行卡,促进银行卡交易更好地推广使用。
3、从损失的防控方面而言,被告发卡行与原告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导致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以及原因等全面详细的交易信息,并可以在分析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通过选择适当的银行卡客户,改进银行卡的发放、识别、使用等具体操作业务流程,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如将磁条卡升级到芯片卡等技术),完善大额交易及时通知服务等各种方式,从而来防范、甚至杜绝类似本案中所产生的伪卡盗刷损失。综上,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对于本案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律师
最后,被告对伪卡交易中原告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即使伪卡进行刷卡交易,也需要凭原告的交易密码进行,而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只能由原告知晓,所以原告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鉴于考量以下因素:第一,因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何种方式对系争借记卡进行复制做成伪卡,并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第二,基于原告作为普通储户相较于银行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举证能力更强的被告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对原告存在违约使用系争借记卡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泄露或者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事实,故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本案系争消费交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本案所涉作为磁条卡性质的借记卡交易密码是由原告单方泄露密码的唯一可能性,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凭借伪卡完成交易的前提下。律师
亦不能排除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第四,虽然根据被告借记卡章程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而本案中所发生的伪卡交易明显不同于以往正常真实的刷卡消费活动,被告借记卡适用的交易设备系统连借记卡的真伪尚无法准确识别,更无法确定交易密码在伪卡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所以本案情形并不能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银行向原告储户发行借记卡,当认识到磁条卡交易的技术缺陷时,理当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而不能简单地以持卡人凭密码交易就可能泄露密码为由减轻己责。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泄露密码存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向储户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某银行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被告应承担赔偿本金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承担其银行卡内资金76,230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律师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某营业部应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6,230元;二、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某营业部应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76,23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