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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由他人开户被领取贷款,银行是否有责任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B诉称,原告急需资金,出售自己在浦东新区五莲路的产权房给案外人袁某,袁某一家从事房屋中介职业,原告出于对他们的信任,将身份证等各类原件交于袁某,袁某向被告常熟路支行贷款45万元。律师

被告将贷款45万元发放到原告账上,未告知原告,后被告未按相关规则的操作规定,在原告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该贷款被案外人高某取走5万元,被袁某取走40万元。原告经案外人告知以为贷款只有40万元,并以40万元与相关案外人结某。

相当一段时间后原告知晓此事,要求检察院、派出所调取案外人开户和取款记录,但涉及5万元的损失一直没有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在操作银行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损失5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浦东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664号案件诉讼费3,907.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B与案外人袁某分别作为房屋卖方、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袁某基于上述合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45万元。同月23日,案外人高某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开立借记卡。律师

被告根据案外人袁某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将上述45万元贷款划入上述罗B借记卡账号。同日,高某持原告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在被告柜台从上述罗B借记卡账户取现5万元。

原告向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反映平安银行房贷问题,上海监管局回复银行方均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办理了开户和取款业务,并未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被告现行《平安银行个人银行结某账户管理协议》“客户须知”第4条约定“委托他人代理开立银行卡的,卡内账户‘只收不付’,待客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卡到本行营业网点办理身份确认手续后,银行卡方可正常使用。(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由监护人代理开户的情形除外。)”

高某代罗B开立借记卡的申请书背面条款《深圳平安银行个人银行结某账户管理协议》对被告与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未包括上述条款。

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5万元取款业务。律师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平安银行个人银行结某账户管理协议》“客户须知”第4条约定,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发放贷款,但该条款是被告现行个人结某账户管理协议中的条款,而非原告开户之时双方所约定的条款,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原告另还主张被告应告知原告抵押贷款到账,但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此有所约定,且无相应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证件即可办理”的规定,金融机构应要求取款代理人提供双方的身份证件,而本案被告按照当时的上述规定审核了双方身份证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律师

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B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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