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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卡通在广东被取款,收到短信报案要求银行赔偿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A诉称,原告系的建设银行卡的持卡人。2014年1月5日20时41分至47分,原告连续收到被告发出的6条短信,告知其卡内款项被支取。经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得知该几笔款项支取地点在广东。律师

当时原告在上海,且身份证及银行卡均在原告身边,原告遂打110报警。原告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存入现金,被告依法核发银行卡,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

被告作为盈利性企业单位,赚取了巨大利润,有责任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资金不受损。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54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卡上被提取的现金系ATM机交易,需要密码,根据双方协议,凭密码交易的行为视为持卡人行为,故涉案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

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卡号为X的龙卡通一张,并开通短信息渠道服务和网上银行渠道服务。2013年8月24日,原告将卡号为X的龙卡通挂失并申领卡号为X的新卡即涉案卡片。2014年1月5日20时41分至20时48分,原告陆续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告知其涉案银行卡通过ATM机被取款及扣取手续费共计14,154元。

原告遂于20时57分拨打110报警,并于21时23分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青村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受案回执载明:“陆A:你于2014年1月5日报称的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原告同时通过手机银行办理该卡的止付手续并于2014年1月7日至被告处办理换卡手续,并将原卡提供被告。龙卡通在2014年1月5日20时41分至20时48分,在广东阳西支行营业部的ATM机被取款7笔,连同交易手续费,共计14,154元。律师

原告向被告申领涉案银行卡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上签名,该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甲方(即原告)须妥善保管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是否存在被制作成伪卡后盗刷的情况;二、若系争银行卡被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则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交易地点为广东阳西支行营业部,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晚上20时45分左右,原告于于20时57分拨打110报警,并于21时23分至青村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可以确定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时人在上海,且原告在收到交易短信通知后,及时办理了系争银行卡的止付手续,并于2014年1月7日至被告处办理换卡手续,将涉案银行卡提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有较强证明力来证明涉案交易系伪卡盗刷所致。律师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系争银行卡是否在原告身边,对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原告未能出示系争银行卡,公安机关应以银行卡挂失受案甚至不予受案,而公安机关在经过询问后,以诈骗罪受案,由此能够印证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若确实存在持卡人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或故意制造盗刷系争银行卡案件的事实,有关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作为普通民众的善良起诉目的,对其诉称伪卡盗刷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律师

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而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且根据领用合约规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为凭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无论持卡人是否是原告本人,其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为原告本人行为。

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便伪卡交易也应视为原告行为,则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原告的交易密码进行,而涉案交易密码只能由原告知晓,故涉案交易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此,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存在密码泄露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在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鉴于被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故被告应当先行向原告赔付应未能识别伪卡所形成的资金损失。律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减少的存款资金损失14,1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因被告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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