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C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邮储梅陇支行用存折办理取款业务,并当场领取了6,000元。2014年9月19日,当原告再次赴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存折上2014年9月7日登记的取款金额为10,000元而非6,000元。原告遂于当天下午报警,警方出警后,认为银行无过错,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扣的4,000元。律师
被告邮储梅陇支行辩称: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55分,原告来被告银行柜台办理取款业务时,明确表述取款10,000元。被告银行柜员根据其指令取款10,000元并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在取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因而不存在原告所述取款6,000元,而被告在存折上登记为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邮储梅陇支行就其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的监控录像及银行点钞机清点6,000元与10,000元的耗时对比录像;2、原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取款凭单原件一张。律师
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55分,陆C进入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原告在柜台上明确表述取款10,000元,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提取10,000元现金后,于9时57分将经过验钞机清点的1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在被告留存的标明取现金额10,000元的取款凭单上两次签字确认。原告取款后,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对领取的现金进行复验后离开。
2014年9月19日19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4年9月7日在被告处取款6,000元,实际拿到6,000元,存折上却显示取款10,000元,要求警方进行调查。
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9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取款时仅取款6,000元,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取款凭单原件不符,原告亦未能就该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律师
原告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被告证据效力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难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C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