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D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23时47分至5月13日0时5分接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短信,通知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21,018元分五次被取走,当时原告本人该时间段在上海宝山区罗店镇家中,银行卡也在原告本人处,遂向银行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律师
经向上海银监会查询得知,该款在福建省福州市某建设银行ATM机上被他人取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脱责任,不予解决。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请求:1、被告偿付被他人取走的存款21,018元及相应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宝山支行辩称,据内部查询,原告涉案借记卡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惠南支行,原告与南汇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被告没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确认借记卡2006年在南汇支行开户,曾因银行卡遗失在宝山支行挂失并补办过,未将原卡销户并进行重新开户。
南汇支行系原告借记卡的开户行,故原告与南汇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银行系统内开办通存通兑业务,通存通兑业务是指个人客户通过代理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对本人或他人在开户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实时办理资金转账、现金存取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被告作为代理行,与开户在他行的储户之间没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对他行的储户提供查询、支付储蓄存款的服务是一种代理行为。律师
再则,本案所涉借记卡的权利义务是开户行依据相关借记卡章程或合约来约定的,代理行无从知晓,且被告也不是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银行单位,故认为原告就借记卡内的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