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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被长相接近的亲戚持身份证冒领,银行不予赔偿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F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瓦屑营业所存入一笔3万元的款项,并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手续,约定存期为2年,至2013年6月10日到期,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律师

原告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上述存款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被案外人陈某冒领。申请法院追缴陈某的犯罪所得,但因陈某没有资金存款,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非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己的存单上存款被领取外,银行均应当到期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被告对冒领人挂失存单及冒领存单审查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冒领人侵犯的是被告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的存款。

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及相应存款利息2,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存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以4.75%上浮50%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律师

被告邮政储蓄浦东南汇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涉案存款被原告堂姐陈某冒领,冒领人持有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在开户行挂失,并提供了存单信息,第三人在认为冒领人是原告的情形下办理了挂失,被告已经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应该由案外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邮政浦东分公司述称,案外人自称原告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联网核实身份证是真实的;原告承认在戒毒期间身份证是由案外人保某,案外人与原告年龄、相貌形似,并且知晓存单金额、时间、存单有密码;第三人上门就另案5万元存单核保时发现提供的地址无人,询问邮政邮递后找到原告爷爷,原告爷爷承认挂失是她本人,第三人才进行了补单,并要求提供户口本。

综上,第三人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存单信息保某不善,应自行承担责任。律师

原告曹F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瓦屑储蓄所(现隶属于第三人邮政浦东分公司,以下称为第三人)分别存入5万元和3万元,并取得存期3年和2年的定期储蓄存单各一张。

其中,3万元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载明了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瓦南村”、金额、存期、留密等内容。

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1日,原告表姐陈某(出生于1989年1月9日)冒名原告,持原告身份证和《挂失申请书》至第三人要求挂失原告的5万元存单及密码,并于同月8日办理了补单手续。

同年11月15日,陈某再次冒名原告,持原告身份证和《挂失申请书》至第三人要求挂失原告的3万元存单及密码,陈某当场填写的《挂失申请书》载明了户名、账号、账号余额、身份证号码、移动电话、客户签名等手写内容。律师

第三人的职员严旭东当场核对了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因陈某之前挂失了5万元存单,故第三人职员未上门核保。《挂失核保单》上载明“本存单户名曹F于11月2日核保确有此人11月1日办理双挂业务一笔11月8日补单一笔为同一人故要求用户持户口本、身份证处理后续业务”,陈某在上述《挂失核保单》上签名“曹F”确认。

补单后,陈某至第三人惠南储蓄所领取3万元。2012年3月7日,冒名人陈某因诈骗涉案款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法院同时判决追缴陈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曹F。2013年,因查陈某银行存款无着,裁定终结上述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遂就3万元存单提起诉讼,另外一张5万元存单已另案诉讼。

另查明一,《中国邮政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393条规定“同时办理凭证密码双挂失,客户应提供账/卡号,出示账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在开户网点办理。”

第402条规定“客户办理挂失业务时,需填写‘挂失申请书’,在挂失申请书上详细注明地址和电话等信息,普通柜员根据客户帐/卡号或者有效实名证件查询客户信息,与客户挂失时填写的地址和电话进行核对。若不符应问明原因,在挂失申请书上手工注明。”律师

第403条规定“邮政储蓄机构对客户挂失时提供的账户信息和账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详细核对相符无误后,在客户确认其账户资金余额后,可以办理挂失手续。……”

第404条规定“账户余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正式挂失为大额挂失。”

第406条规定“办理大额挂失或凭证密印双挂失后,一级支行(县市机构)或挂失受理网点应指定人员在正式挂失有效期内采取上门等方式与客户本人就挂失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填写‘挂失核保单’,‘挂失核保单’需经客户签章认可及经办人员签章;对于金额特别大或有其他可疑情况的,邮政储蓄机构还可向发证机关、客户工作单位或住所的居委会等进行核实;经挂失核保后的挂失账户在有效期满后可以办理挂失补发、挂失清户、挂失撤销凭证和密码重置等业务。”

另查明二,被告邮政储蓄浦东南汇支行委托第三人邮政浦东分公司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事宜。律师

原告以被告在冒领人挂失存单及冒领存款审查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纠纷。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是否违反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询问原告是否是本人前来挂失,冒领人在没有准确说出存款金额和存期时第三人向冒领人提供了几乎所有原告存单信息,挂失申请书的地址和电话是原开户信息没有的,而第三人没有严格查清上述信息的来源,第三人未上门向本人核实,也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等单位进行核实,原告自身在身份证、存单、户口本保某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个人身份证明资料真伪与持证人关联性的能力和职责,其已按照规定反复核查了冒领人的样貌并通过账户相关信息询问、要求冒领人提供户口簿原件等方式与冒领人进行了进一步核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对账户相关证件及信息保某不善、被冒领人陈某冒用的犯罪行为所致。律师

首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

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

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的批复,银行办理存单和密码挂失业务,本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律师

本案中,冒领人持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存单和密码挂失并知晓存单的开户行、留密、金额等信息,第三人反复核查了冒领人身份以及账户信息后为冒领人办理挂失手续,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询问是否是本人前来挂失即认定冒领人是本人,本案原告与冒名人年龄相似、性别相同,要求经营普通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完全准确对比本人与身份证将不合理加重银行的责任,妨碍正常的交易程序,且与相关储蓄业务规定和涉案纠纷下第三人的义务约定无涉,故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行为,虽然《挂失申请书》上的地址和电话与《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信息相比有所增加,但是《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中未注明地址和电话是储户自身的权利,并且第三人在银行营业场所与冒名人陈某本人核实,冒名人亦在《挂失核保单》上署名“曹F”,以上审核行为符合《中国邮政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402条到第406条的相关规定。律师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冒领人持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并知晓存单的开户、留密、时间、金额、存期等信息,故原告在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账户信息保某等方面明显存在过错,上述过错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进行犯罪行为并进而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上述存款损失的赔偿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以追缴冒领人陈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给原告的形式得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依据不足。律师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F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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